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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罗雪元、刘春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雪元,刘春连,龚志东,龚志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雪元,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宏圆,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连,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黄智鑫,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龚志东,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龚志彪,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慧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雪元因与被上诉人刘春连、原审被告龚志东、龚志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雪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改判残疾赔偿金为53880.64元;3.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533.15元;4.改判龚志东、龚志彪对全部赔偿费用承担50%过错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春连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春连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刘春连的户籍所在地显示为农村居民,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广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则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春连仅提供银行流水明细进行证明,无其它证据印证,且其账户仅从2015年3月24日开始有广州市交易,截止至事故发生之日尚不足半年。显然不能证明刘春连已在广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一审仅凭不足半年的银行流水记录,采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2.刘春连的受伤是龚志东、龚志彪私自第二次找人搭棚造成,与我方无关,因此龚志东、龚志彪应依法承担不小于50%过错责任。刘春连答辩称:不同意罗雪元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罗雪元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龚志东、龚志彪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9日上午,刘春连在广州市广州大道北梅花园园玲山庄78栋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外墙贴瓷片时,因所搭建的棚架发生断裂,导致刘春连从高处摔下受伤。龚志东、龚志彪确认涉案房屋由其2人共有。事发后刘春连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就诊,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性骨折(双侧髂骨、左侧髂臼及股骨大转子、双侧坐骨支、右侧耻骨支及S1、S2右侧骶岬多发骨折);2.脊柱多发性骨折(T9椎体前缘、L1右侧横突、L2、L3双侧横突、L4左侧横突);3.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第9、10肋骨,右侧第3-7肋骨);4.左髋关节脱位;5.肝挫裂伤;6.肺挫裂伤;7.创伤性湿肺;8.失血性贫血;3.低钙血症。刘春连术后于2016年2月29日复诊,医嘱处理意见为:门诊随访,加强营养;三个月后复查,必要时取出内固定等。2016年3月18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春连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后作出南方医大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94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春连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侧第3~7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刘春连支付了伤残鉴定费980元。刘春连主张自2015年6月12日起其与丈夫刘某某一起为罗雪元在涉案房屋处工作,与罗雪元约定好外墙是34元/平方,批荡是10元/平方,工钱是由罗雪元支付,事发时刘春连正在为外墙贴瓷片,由于刘春连受罗雪元雇请工作,故罗雪元应对刘春连负责。涉案房屋的棚架第一次是罗雪元找人搭的,后来因为城管不给做就把棚架拆了,第二次是房东找人搭建的,由于龚志东、龚志彪所有的房屋工地上所搭建的棚架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刘春连受伤,亦应负相应的责任。对此,提交了:调解笔录。经质证,罗雪元对该证据有异议,龚志东、龚志彪对该证据无异议。罗雪元主张其并非直接雇佣刘春连干活,而是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刘春连的丈夫刘某某,刘某某自行找刘春连干活,故应由刘某某负责;而且刘春连受伤系棚架断裂造成的,事发时的棚架是龚志东、龚志彪自行搭建的,应由龚志东、龚志彪负主要责任。对此,提交了:谢某某与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其中谢某某称:涉案工地是罗雪元承包后再将内外装修承包给刘某某,一切人员由刘某某雇请,刘春连是刘某某雇请过来的,刘某某是分包工头,出事的棚架是由房东龚志彪出钱安装的。王金初称:2015年7月份,由于涉案房屋外墙棚架因政府部门检查被全部拆除,后重新动工时由房东龚志彪出钱重新搭建外墙棚架。经质证,刘春连与龚志东、龚志彪均对谢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与罗雪元有利害关系;对王某某的证言无异议。龚志东、龚志彪主张确认涉案房屋所搭棚架第一次是罗雪元负责搭建的,在2015年7月应城管要求而拆除后重新开工时用原来的材料重新搭建了棚架,第二次搭棚架的钱是龚志东、龚志彪支付;另外刘春连为罗雪元提供劳务而受伤,且根据其与罗雪元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出事的棚架是由罗雪元找人搭建,故罗雪元应对刘春连的受伤承担责任;刘春连自己在作业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带,亦应对其自身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此,提交了:建房协议书,其中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乙方(罗雪元)无偿提供排栅并搭建。”经质证,刘春连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刘春连无关。罗雪元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自己没有建筑资质,该合同无效,另外后来搭建的棚架是龚志东、龚志彪自行搭建,与其无关。刘春连在庭审中表示由于包工头没有提供安全工具设备,其事发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防护设施。刘春连的户籍在湖南省衡南县××镇××组,属于农村居民。刘春连主张其已在广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81153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提交了:刘春连名下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该账号从2015年3月24日开始有在广州市交易的情形。经质证,罗雪元、龚志东、龚志彪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刘春连居住在广州满一年以上及在广州有固定收入。刘春连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春连与刘某某共生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为刘某甲(2002年6月22日出生)、小儿子为刘某乙(2006年2月14日出生)。刘春连主张两个儿子以及其丈夫的母亲刘某丙(1936年12月2日出生)均需要刘春连扶养,故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0000元。对此,提交了:户口簿及结婚证。罗雪元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出被扶养人的真实情况。龚志东、龚志彪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罗雪元、龚志东、龚志彪均不同意赔偿刘春连丈夫的母亲刘某斌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方确认刘春连共发生了医疗费150522.8元,包括门诊医疗费7284.8元,住院医疗费143238元,其中罗雪元垫付了50000元,龚志东、龚志彪垫付了97515.6元,刘春连自付3007.2元。刘春连要求赔偿医疗费3987.2元(包括自付医疗费3007.2元和工伤鉴定费980元)。对此,刘春连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和病历。罗雪元、龚志东、龚志彪仅确认刘春连自付的医疗费3007.2元,对工伤鉴定费有异议。另,刘春连与罗雪元均确认罗雪元另支付了7100元费用给刘春连,其中有4864元用于购买白蛋白的药费,剩余2236元用于生活花销。刘春连要求赔偿伤残鉴定费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罗雪元、龚志东、龚志彪对上述费用无异议。刘春连主张营养费5000元,对此提交了:门诊病历,显示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罗雪元认为营养费过高。刘春连要求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全休六个月的误工费36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对于上述费用的主张,刘春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罗雪元、龚志东、龚志彪对上述费用均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春连其与丈夫一起受罗雪元雇佣在涉案房屋工作,由罗雪元支付报酬。罗雪元虽否认其为刘春连的雇主,主张其已将涉案刷墙工程分包给刘春连的丈夫刘某某,但罗雪元对此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刘春连主张其与罗雪元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有理,该院予以采信。罗雪元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该对刘春连的劳务活动作出正确的指示,并在刘春连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为其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否则应对刘春连因劳务活动而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罗雪元未充分注意刘春连从事高空作业的安全保障,要求刘春连佩戴并提供安全帽、安全带等防护装置,对此存有过错。本案中刘春连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明知在高空作业的过程存在跌落的危险,但刘春连仍在缺乏有效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该院确定刘春连自己承担20%的责任,罗雪元承担80%的责任。龚志东、龚志彪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和定作人,对承揽人有选任之责,但其却疏于审查,没有依法选任承揽人,将涉案房屋的工程交予没有任何建筑和装修资质的罗雪元,存在一定的过错。而且涉案房屋外第二次所搭建的棚架系龚志东、龚志彪自行找人搭建的,棚架断裂是造成刘春连摔伤的原因之一,因此龚志东、龚志彪对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龚志东、龚志彪的过错大小,故确认龚志东、龚志彪在罗雪元承担的赔偿责任5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针对刘春连的各项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一)医疗费:共发生医疗费150522.8元以及白蛋白药费4864元,应予以赔偿。刘春连要求赔偿工伤鉴定的费用980元缺乏理据,该院不予支持。(二)营养费:结合医嘱以及刘春连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春连共住院治疗了20天,刘春连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四)误工费:刘春连要求赔偿6个月的误工费,对此刘春连虽然未能提供相应的全休证明。但是,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刘春连已于2016年3月18日定残,结合刘春连的伤情以及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关于骨盆骨折、脊柱骨折误工损失日的相关规定,故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刘春连要求按每天200元的计算误工费,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刘春连从事建筑装修工作,故可以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747元/年标准计算25025.92元(50747元/年×180天)。(五)护理费:虽然刘春连提供的医嘱未说明刘春连护理的情况,但结合刘春连的伤情,故酌情支持刘春连住院20天以及出院后30天的一人护理的费用。刘春连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可参照广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护理费应为4000元(80元/天×50天)。(六)残疾赔偿金:刘春连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刘春连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因此刘春连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理,该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刘春连的伤残情况,该院酌定伤残系数为22%,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132848.76元(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22%)。(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刘春连对于其丈夫的母亲刘某丙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刘春连要求赔偿刘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至刘春连定残时,刘春连的大儿子刘某甲13周岁8个月还需扶养4年4个月(共52个月),小儿子刘某乙10周岁1个月还需扶养7年11个月(共95个月),刘春连的丈夫刘某某对两个儿子也有扶养义务,故刘春连大儿子刘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86.61元(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171.9元/年÷2×22%×52个月);刘春连小儿子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308.03元(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2171.9元/年÷2×22%×95个月),共计29876.64元。(八)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十)伤残鉴定费:980元。综上,刘春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55386.8元;2.营养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误工费25025.92元;5.护理费4000元;6.残疾赔偿金132848.7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9876.64元;8.交通费1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10.伤残鉴定费980元,合共352418.12元。如前所述,罗雪元应承担上述款项80%的承担赔偿责任,即281934.5元。另,刘春连因伤导致一个玖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刘春连要求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罗雪元应赔偿刘春连286934.5元,龚志东、龚志彪在上述款项50%(即143467.25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刘春连确认罗雪元实际已支付了57100元、龚志东、龚志彪实际已支付了97515.6元,因此,罗雪元需赔偿刘春连132318.9元(286934.5元-57100元-97515.6元),龚志东、龚志彪需在45951.65元(143467.25元-97515.6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罗雪元赔偿刘春连132318.9元;二、龚志东、龚志彪对上述款项中的45951.6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刘春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刘春连负担2720元,罗雪元负担2950元,龚志东、龚志彪对上述款项中的95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另查明:刘春连一审期间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其于2013年3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太和支行开立账户,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广州市同和支行”或者“广州市同和支行自助银行”存在多次存取款交易记录。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认定问题,罗雪元与刘春连成立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就刘春连所受损害,认定由刘春连自负20%的责任,由罗雪元承担80%的责任定责得当,本院予以维持。龚志东、龚志彪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定作人,基于选任过失在罗雪元承担赔偿责任5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也属得当,本院予以确认。罗雪元上诉称龚志东、龚志彪应对刘春连承担50%的直接赔偿责任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刘春连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刘春连提供的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太和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刘春连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罗雪元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证证实,本院对罗雪元该主张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根据刘春连的情况,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罗雪元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罗雪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琳沈豪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