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国荣与廖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荣,廖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1295号原告:周国荣,被告:廖叶军原告周国荣与被告廖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012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限在2014年8月23日前还清。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廖叶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原告实付借款金额为19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款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实付19600元,被告应按该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国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周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原告周国荣负担104元,由被告廖叶军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