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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襄阳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17号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襄阳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劳动街特*号。法定代表人:姜桂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柏翔,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士军。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特种建材公司)与被告襄阳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被告志强建筑公司申请追加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源特种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被告志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柏翔、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宏业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源特种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40960元及迟延履约金68909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供给“金色营盘”项目SY-G混凝土膨胀剂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截止至2016年5月19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740960元。从被告提供的笔录可以看出金色营盘项目部的印章是被告提供给林威对外签订合同的,林威与原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林威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宏业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来对抗原告的诉请是不成立的,被告作为金色营盘项目部的总承包方理应对其项目承担责任,原告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时候不清楚有第三人宏业建筑公司的存在;原告的货物实际用于金色营盘项目部,本案被告系受益主体,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被告志强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2、被告没有在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书面确认过欠付材料款的确认单;3、原告起诉被告是因为合同中有金色营盘项目部的印章同时认为林威是表见代理行为是错误的,实际是被告公司的刘宝山提供给林威的,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事实予以否认;4、林威是宏业建筑公司的人员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5、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是合同和对账单,合同是林威签字,对账单是林威等人签字,均是宏业建筑公司的人员,所有交易均是与李建明之间建立,原告是知道宏业建筑公司存在的,支付货款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第三人宏业建筑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志强建筑公司与宏业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金色营盘住宅群项目;2、承包方式:宏业建筑公司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承包范围:志强建筑公司的施工图纸全部地下室(建筑面积约2.4万平方米)及8、9、10号楼的土建工程交由宏业建筑公司承包(打桩、电梯、消防、景观绿化、安防、土方开挖、边坡支护及室外配套道路、安装工程等除外)……;7、工程价款:暂定8千万(以结算为准)。志强建筑公司、宏业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姜桂芝在志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栏目签名,李建明在宏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栏目签名。2014年6月22日,三源特种建材公司与襄阳志强建筑有限公司金色营盘项目部(以下简称金色营盘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由三源特种建材公司供给“金色营盘”项目SY-G混凝土膨胀剂产品,单价1000元/吨;结算方式、期限及注意事项:1、地下室全部施工到±0.00后,甲方付款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使用量总价的80%材料款(即2014年12月30日);2、余款在地下室竣工验收完成后,甲方付款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即2015年6月30日)。(扣除施工过程中材料扣款及罚款等费用);违约责任:1、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金色营盘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过10天的,三源特种建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2、除本合同已有明确约定,若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三源特种建材公司、金色营盘项目部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林威在金色营盘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栏目签名。2016年5月19日,三源特种建材公司作为送货单位,志强建筑公司作为收货单位签署了《往来对账函》,确认三源特种建材公司供货总额为940960元,2015年2月25日付款200000元,应收账款为740960元。三源特种建材公司在该《往来对账函》上加盖业务专用章,范明香在志强建筑公司对账人栏目签名,林威亦在该《往来对账函》上签名。三源特种建材公司提交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金额为200000元承兑汇票上加盖有李建明的印章。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建明、姜桂芝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李建明是姜总(志强建筑公司姜桂芝)下面的一个施工队;属于宏业建筑公司,李建明是宏业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宏业建筑公司承建了8、9、10号楼还有地下室;林威是金色营盘项目的项目经理,范明香是会计;林威在合同上签名是李建明授权去签的;合同上项目部公章是志强公司刘宝山(音)提供给林威的;工程分包后材料是宏业公司自行采购、自行付款;姜桂芝称志强公司有刘宝山这个人,已经辞职走了,项目部公章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三源特种建材公司的陈述、志强建筑公司的答辩及庭审调查辩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林威在金色营盘项目部与三源特种建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一、关于林威在金色营盘项目部与三源特种建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2016年11月15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建明、姜桂芝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林威是宏业建筑公司襄阳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而非志强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林威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的签名志强建筑公司没有授权且不予认可,仅凭《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金色营盘项目部的印章,不能认定林威构成表见代理。二、关于《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案中,金色营盘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志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金色营盘项目8、9、10号楼的建设由志强建筑公司发包宏业建筑公司;李建明作为该合同的缔约行为人代表宏业建筑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综合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建明、姜桂芝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金色营盘项目8、9、10号楼建设工程由宏业建筑公司承建;李建明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人员的身份,即林威系宏业建筑公司承建的金色营盘项目8、9、10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范明香系会计。三源特种建材公司与金色营盘项目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林威代表金色营盘项目部签名;2016年5月19日,《往来对账函》由林威、范明香签字确认;三源特种建材公司与金色营盘项目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仅支付的一笔款项系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上加盖有李建明的印章,由此可以证明该款项系宏业建筑公司支付。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李建明、林威、范明香所实施的行为代表宏业建筑公司,故三源特种建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为宏业建筑公司,宏业建筑公司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林威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的签名不构成表见代理;三源特种建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为宏业建筑公司,宏业建筑公司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三源特种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双方结算确认,宏业建筑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三源特种建材公司请求支付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宏业建筑公司未支付货款,给三源特种建材公司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宏业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40960元;二、第三人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二,以740960元为基准数,向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9元,由第三人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武英人民陪审员  陶芳芳人民陪审员  周 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