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403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世刚与李铱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刚,李铱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民初851号原告:杨世刚,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国,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922220,特别授权。被告:李铱垚,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杨世刚与被告李铱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铱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铱垚归还原告杨世刚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时止的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世刚与被告李铱垚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8日,被告李铱垚以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杨世刚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李铱垚并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时间2016年5月1日前归还所有借款。原告杨世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仅在2016年6月6日归还了20000元,同时还向原告杨世刚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剩余的80000元分两期归还。但被告李铱垚仍未按照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李铱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答辩期内,被告李铱垚书面答辩如下:被告李铱垚确因工程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杨世刚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资。2016年6月已偿还了20000元,现尚欠80000元的属实。但被告李铱垚现无固定收入,无力偿还,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铱垚承认原告杨世刚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世刚所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仅偿还了20000元,尚��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6月6日,被告李铱垚向原告杨世刚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底,但被告李铱垚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杨世刚要求被告李铱垚偿还剩余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2016年6月6日的欠条中,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铱垚应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杨世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铱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在原告杨世刚处的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李铱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