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牛江贺、张玉彦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江贺,张玉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江贺,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科,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上诉人牛江贺所在的滑县传统文化促进会推荐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彦,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上诉人牛江贺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6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江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张玉彦称涉案车辆豫B×××××是自己的,但实际情况是该车已转让给了马冠华,是马冠华与牛江贺协商由牛江贺保管,并不存在非法扣押问题,只有马冠华参加诉讼才能查清事实,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张玉彦辩称,牛江贺称涉案车辆不是张玉彦的,但张玉彦有买车的证据予以证实。张玉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牛江贺返还所属原告张玉彦的车牌号为豫E×××××面包车一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马冠华于2016年9月20日驾驶着原告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为豫E×××××)行使至滑县道口镇贸易××段时被被告扣押,现存放于被告在道口的住处。且被告明知扣押车辆是归原告张玉彦所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返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被告牛江贺因与案外人马冠华有经济纠纷,而擅自扣押案外人马冠华借用原告张玉彦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为豫E×××××),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占有使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不是擅自扣押,而是被告和案外人马冠华口头协议约定后,马冠华主动将涉案车辆放于原告处的说法,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牛江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彦车牌号为豫E×××××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一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牛江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张玉彦提交了证人张某于2017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5月份张某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张玉彦。上诉人牛江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明上没有写明张东明的年龄、住址等个人信息,应属于无效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张玉彦提供了行车证证实涉案车辆是自己的,上诉人牛江贺承认涉案车辆目前由其保管,但主张涉案车辆是案外人马冠华的,是其与马冠华协商在其处存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牛江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判决牛江贺返还车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牛江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牛江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