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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保面诉廖寿明、赵宁、张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顺,廖寿明,赵宁,张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2779号原告王保顺,男,汉族,1980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毛市镇。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寿明,男,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红光镇。被告赵宁,男,汉族,1984年9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被告张阅,男,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聚贤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赵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系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负责人:范丹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佩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保顺与被告廖寿明、赵宁、张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和7月28日由本院审判员袁波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顺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秀娟,被告廖寿明、赵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顺诉称,2016年12月27日10时30分,被告廖寿明驾驶川AZZ**号小型客车与被告赵宁驾驶的川AZZ**号重型货车相撞后,被告赵宁驾驶的川AZZ**号重型货车又与原告王保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结果。2017年4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寿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宁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保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廖寿明系川AZZ**号小型客车的司机兼车主,被告赵宁是川AZZ**号车事故发生时的司机,被告张阅是川AZZ**号事故车的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是川AZZ**号事故车的承保单位,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是川AZZ**号事故车的承保单位。因双方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904.84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廖寿明辩称垫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赵宁无答辩意见。被告张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本案另一无责车辆应当承担无责赔付,被告廖寿明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险和50万商业险。自费药比例按20%比例扣除,残疾赔偿金经与原告协商按0.085%比例赔偿,不认可城镇标准,亲属关系中原告父亲的抚养人数为5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17天,营养费20元每天,不认可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原告儿子的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认可100天,80元每天,护理费60元每天,17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辩称,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确定,赵宁驾驶的川AZZ**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川AZZ**的车主张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我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承担9.09%的赔偿比例,伤残项下承担9.09%的赔偿比例。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0时30分,被告廖寿明驾驶川AZZ**号小型客车与被告赵宁驾驶的川AZZ**号重型货车相撞后,被告赵宁驾驶的川AZZ**号重型货车又与原告王保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结果。该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寿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宁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保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4、术后待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共计医疗费14740.49元,被告廖寿明垫付费用为5000元。2017年4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廖寿明驾驶的川AZZ**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赵宁驾驶的川AZZ**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自2008年8月12日起,被告王保顺一直在外从事餐饮经营,并于2016年3月6日,于王豪签订《租房合同》在郫都区红光镇学府南路8号从事餐饮经营,其育有一子一女,王保顺的父亲共育有子女五人,其中一人为聋哑人士。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户口本、出生证明、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租房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赔偿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由于原告于2008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从事餐饮经营,原告王保顺的收入来源不是依靠农业种植业为主要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该费用为14740.49元,自费药原被告协商一致认可20%,该费用为294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为510元(17天×30元/天)。3、营养费。该费用为510元(17天×30元/天)。4、根据医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5、残疾赔偿金,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按0.085的赔偿比例计算,该费用为48169.5元(28335元×20年×0.085);6、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费用为16243.93元,其中包括王保顺父亲4829.28元(20660元×11年×0.085÷4)、女儿4390.25元(20660元×5年×0.085÷2)、儿子7024.4元(20660元×8年×0.085÷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8、误工费,该费用为11200元(112天×100元);9、护理费,该费用为1360元(17天×80元);10、交通费,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可300元;11、鉴定费,该费用为11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商业险赔付7812.4元(医疗费14740.49-自费药2948.0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1000),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伤残项内赔偿80273.43元(误工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4816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43.93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3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交强险伤残项内赔偿72976.58元(80273.43元×90.91%)。被告中国平安保险交强险伤残项内赔偿7296.85元(80273.43元×9.09%)。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共计应当赔付100788.98元,其中返还被告廖寿明垫付费用921.91元,赔偿原告99867.07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共计应当赔付8296.85元。被告廖寿明自行承担的费用为4078.09元(自费药2948.09元+鉴定费1130元),扣除其垫付费用5000元,保险公司应当返还其921.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保顺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99867.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保顺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8296.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廖寿明返还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921.91元。驳回原告王保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9元,由被告廖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