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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异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秦振林、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振林,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刘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异12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秦振林,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被执行人):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城武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秦振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宏飞,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本院在执行(2017)冀1102执恢525号申请执行人刘宏飞与被执行人秦振林、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秦振林、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秦振林、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刘宏飞与被执行人秦振林、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桃城区法院(2016)冀1102民初3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查封的秦振林名下位于衡水市××大街××号阳光花城14栋1单元4层301房产,为异议人家庭共同生活的最后一套居住用房,对此强制执行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居住权。为此提出异议,恳请停止评估、拍卖程序,以保障法律赋予异议人的合法生存权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宏飞与被执行人秦振林、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期间,于2016年1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秦振林名下坐落于衡水市××大街××阳光××单元××室、××前路滏××大厦××室房产。后经调解,刘宏飞与秦振林、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秦振林欠原告刘宏飞借款本金670000元,利息原告只要求被告秦振林支付8万元,其他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秦振林自愿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50000元;二、被告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如被告秦振林、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刘宏飞有权申请执行全部余款;四、其他无争执。案件受理费5769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秦振林负担。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以(2016)冀1102民初36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据权利人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冀1102执1257号。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被本院查封的房产及机械设备导入到评估、拍卖程序中后,由于评估、拍卖程序时间较长,而裁定中止了该案的执行程序。现该案已恢复执行。被执行人秦振林名下位于衡水市××大街××阳光××单元××室,三室两厅两卫,建筑面积152.0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衡房权证河西区字第××号,现由异议人秦振林与其配偶、其母及三个子女在此居住。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秦振林名下阳光花城14栋1单元4层301室、滏阳大厦1幢1202室两套房产。申请执行人刘宏飞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变价款中为秦振林及其家属预留出五至八年租金,因而被执行人秦振林提出的停止对阳光花城14栋1单元4层301室房产拍卖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查封和准备拍卖的是被执行人秦振林名下房产,非被执行人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所有的资产。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既不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其提出的异议应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秦振林、衡水金旺压滤机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高桂丽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