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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XX连与赵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连,赵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964号原告:XX连,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赵健,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负责人:邵海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连诉被告赵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连诉称,2017年4月4日8时20分许,被告赵健驾驶津A×××××小型客车行驶至静海区104国道西长屯村路口西,撞原告驾驶的津M×××××小型客车,致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赵健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就赔偿问题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医药费3539元。2、交通费660元、租车费14250元。3、误工费5661.30元。(批发零售业标准188.71元/天*30天)4、护理费1321元。(批发零售业标准188.71元/天*7天)5、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6、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医药费票据、指定医院证明信、诊断证明。5、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A×××××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票据中未加盖收费专用章不予认可,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不承担诉讼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认可居民服务业标准,交通费过高,租车费不认可。被告赵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8时20分许,被告赵健驾驶津A×××××小型客车行驶至静海区104国道西长屯村路口西,撞原告驾驶的津M×××××小型客车,致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健负事故的全部责��,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门诊检查,伤情为腰背部、腰部软组织挫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XX连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另查,被告赵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XX连为从事窗帘配件制造、批发兼零售。事故造成原告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53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661.30元(批发零售业标准188.71元/天*30天),护理费757.40元(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0元*7天),营养费175元(25元/天*7天),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依��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赵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从事批发零售业人员,误工费标准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5元。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出因车辆损坏造成租车费用,不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连医药费353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661.30元,护理费757.40元,营养费17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83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绪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