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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石福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福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福源,男,199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江西科技职业学院机电系数控专业学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江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朱水清,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福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福源及其辩护人朱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福源与女友舒某等人在新余学院附近的致青春酒吧喝酒,期间遇到舒某的前男友即被害人金某,被告人石福源与被害人金某发生争吵并冲突,后使用敲破的啤酒瓶将被害人金某划伤致其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郁某、舒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福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石福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福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福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福源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福源与女友舒某等人在新余学院附近的致青春酒吧内喝酒,期间遇到舒某的前男友即被害人金某,被告人石福源与被害人金某发生争吵并冲突,被告人石福源使用敲破的啤酒瓶在酒吧门前的马路上,将被害人金某划伤。随后,被告人石福源将被害人金某送至新余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人石福源在得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并随民警到了公安局,如实交待其故意伤害被害人金某的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石福源赔偿了被害人金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福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郁某、舒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福源的供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石福源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福源故意伤害被害人金某,致被害人金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福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石福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金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福源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述,根据被告人石福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福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何淑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雅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