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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1316刘中洋与刘正东、刘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洋,刘正东,刘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316号原告:刘中洋,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刘正东,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刘月平,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刘中洋诉被告刘正东、刘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东、刘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正东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30600元;2、被告刘正东不还款,由担保人刘月平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30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9日,被告刘正东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其表妹婿张学明处转借60000元给被告刘正东,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并由被告刘月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后被告刘正东失联,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正东未作答辩。被告刘月平辩称,担保属实,但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我的保证期限是6个月,原告起诉已过保证期限,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刘正东向原告刘中洋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到期总计还款本息合计708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9日到2015年4月18日,并由被告刘月平提供担保。审理中,原告刘中洋主张2014年4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的利息共计30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利息计算表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正东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8日,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现被告刘正东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刘中洋要求被告刘正东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30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人”刘月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因此,被告刘月平的保证期限为被告刘正东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18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刘中洋未在上述期限内要求刘月平承担保证责任的,故刘月平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月平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中洋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306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中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66元,由被告刘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健人民陪审员  高燕人民陪审员  张煦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