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陈红与杨裕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杨裕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127号原告:陈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申兵,黄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裕金。原告陈红与被告杨裕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申兵、被告杨裕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门锁费用2180元;2.赔偿误工损失144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我购买余显禄开发的私房一套进行装修。2011年9月30日17时、11月10日8时、11月13日9时,被告以莫须有的事由带人到我装修房处砸门撬锁,并不允许装修工人施工,经大冶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多次出警制止,才平息事态,但我的损失3622元至今未得到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收款收据4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份、余佳才出具的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施工装修人员及误工损失情况;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大冶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郭衍权的工作情况;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3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7.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收据8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余显禄买卖房屋情况。被告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时间,2011年时该房屋还未建成,我怎么会去砸门、撬锁。实际上,该房子已经被余显禄抵债给我,房子应当是我的。我曾四、五次去找原告,叫原告不要再装修了,把余显禄找出来当面把事情说清楚,但原告仍然继续装修房子,我只有把防盗门的锁砸了。请求法院查清该房子的权属问题,房子是我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房屋买卖合同、借条各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余显禄向被告借款未还,将两套房屋抵给被告,其中一套被告已出卖他人,另一套被原告装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17时20分许,原告陈红在装修其向公民余显禄购买的位于大冶市叶家坝小学旁一套房屋(11层B户)时,被告杨裕金以余显禄早已将该房屋抵偿给其为由,要求原告停止装修房屋,并将该房屋防盗门的锁具砸坏。后原告将被告砸坏的锁具更换,花用购锁费280元。2016年11月10日8时50分许,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将该房屋防盗门的锁具砸坏。原告此次更换锁具花用购锁费400元。2016年11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再次以相同理由将该房屋防盗门的锁具砸坏,原告再次更换锁具花用购锁费120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将已装修好房屋的防盗门更换,花用购防盗门款1380元。现原告以被告致其财产损失未赔偿为由,诉来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上述三次纠纷,大冶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均指派民警处警。该派出所在原告4次购买防盗门及锁具的4张收款收据上均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杨裕金以原告陈红装修的房屋已抵偿给其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先后三次将原告装修房屋防盗门上的锁具损坏,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购买的价值120元的锁具安装后,被告未予损坏,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购锁款120元,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11月13日损坏的锁具,系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10日花费280元、400元购买后安装,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赔偿购锁款68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更换防盗门花费的购门款1380元,虽经公安机关在购买防盗门的收据上盖章确认属实,但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损坏原告房屋防盗门的事实,原告也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购门款138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阻止其装修房屋,造成其误工损失144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裕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红购锁款680元;二、驳回原告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裕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景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