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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康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康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康武,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象山县。2011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8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3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7日因吸食毒品且强制隔离戒毒所不予接受而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康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飞、代理检察员曹某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康武及其辩护人黄永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7日上午,何某2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人夏康武取得联系,约定在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门口,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克。同日15时许,何某2与其朋友施某乘坐闵某驾驶的小轿车一同至上述约定地点,随后被告人夏康武在该处将1包净重9.4602克的甲基苯丙胺出售给何某2,得款人民币1300元。同日17时许,何某2通过手机微信再次与被告人夏康武取得联系,约定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并在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湖健康主题公园内进行交易。后被告人夏康武、何某2均至上述约定地点,被告人夏康武随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夏康武所骑电瓶车座垫箱内查获净重4.7474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康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夏康武辩称,他没有联系何某2,也没有贩卖毒品给何某2。被告人夏康武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康武2017年10月17日下午向何某2贩卖净重4.747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证据不足,被告人夏康武在该节事实中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晚,何某2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夏康武要求向被告人夏康武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被告人夏康武予以同意。2017年10月17日下午,何某2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夏康武如何交易,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何某2与施某乘坐闵某驾驶的汽车至象山县福利院门口处,随后被告人夏康武在象山县福利院门口处乘坐上闵某驾驶的汽车并在车上向何某2贩卖净重为9.46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得款人民币1300元。后何某2与施钧溢携带该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至象山县公安局报警,象山县公安局从何某2处扣押该包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10月17日下午,何某2通过微信再次联系被告人夏康武要求向被告人夏康武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被告人夏康武予以同意,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何某2与施某先至象山县福利院门口等候,后被告人夏康武要求何某2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湖健康主题公园内,何某2与施某又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湖健康主题公园内等候,被告人夏康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湖健康主题公园欲交易随即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夏康武所驾驶的电瓶车的座垫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经鉴定,从何某2处扣押的1包毒品,净重为9.4602克,从被告人夏康武处扣押的1包毒品,净重为4.747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6年10月16日晚的时候,他发微信给一个外号叫“老板”的人要求购买毒品冰毒10克,“老板”予以同意,2016年10月17日中午吃完午饭后,他就联系施某一起去丹城,在路上的时候,他就微信联系“老板”,“老板”让他去福利院门口等,因为他对地方不熟,他就打电话给一个认识的黑车司机“亲家妹”,后来他们在福利院门口等了一会儿,“老板”就打开副驾驶室的门进来了,把毒品给了施某,施某就把一打钱给了“老板”,“老板”数了人民币1300元后又把多的钱还给了施某。后来施某劝他报警,他就到公安局报案了。当日下午,在民警的指示下,他又给“老板”发微信要求购买5克冰毒,“老板”还是让他去福利院门口等他,他和施某在福利院门口等了一个小时“老板”没有来,后来“老板”又让他去对面的公园等他,再后来就听到民警将“老板”抓住了,以及经何某2辨认,夏康武就是多次卖给他毒品的“老板”的事实。2.证人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6年10月17日上午的时候,他遇到何某2并让他在中午时陪何某2去一趟丹城,后来12点左右,他和何某2就坐公交车去丹城,何某2在车上一直和一个人在联系,到了丹城以后,何某2就打电话叫了一辆黑车,他们就去了一家福利院门口,大概过了十分钟,一个男子打开副驾驶室的门,然后把一个香烟盒递过来,何某2让他给对方钱,他不知道给多少钱,就数了2000元人民币,对方男子后来又还给他人民币700元,后来他问何某2才知道何某2买的是毒品,就劝何某2去报警,之后他和何某2就一起到派出所报案了,以及经施某辨认,夏康武就是在黑车上将香烟盒递给他的人的事实。3.证人闵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6年10月17日下午2点左右,“老何”打电话让她去接他,后来车上上来两个人,一个是“老何”,另一个是一个胖胖的年轻人,坐在后座上,“老何”就联系一个男人,那个男子用微信告诉“老何”在东谷湖等,后来那个男子又给她打电话,叫她在东谷湖等,再然后又让他们去东谷湖车站,后来来了一个她认识的男子,叫“老武”,“老武”上了她的车,坐在副驾驶的位置,然后给后座的人递了一个红色的烟盒,那个小胖就把钱给了“老武”,“老武”又退还了部分钱给后座的人,后来“老武”就下车了,“老武”的电话是138××××8117,微信号有两个,一个是“好人一生平安”,另一个是“闭上你的嘴”,她的电话是136××××7661,以及经闵某辨认,夏康武就是在车上将香烟盒递给何某2的“老武”;何某2就是在她出租车上接过副驾驶座位上“老武”手中香烟盒的“老何”;施某就是与“老何”一同上车的胖胖的男子的事实。4.现场笔录,证实了2016年10月17日,象山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夏康武的现场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夏康武的1包冰毒予以扣押;对何某2的1包毒品予以扣押以及对2包毒品分别进行称重的事实。6.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从何某2处扣押的毒品和从被告人夏康武处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通话记录详单,证实了被告人夏康武以及闵某在2016年10月17日的通话情况。8.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62×××33历史明细清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手机微信截图,证实了被告人夏康武在被抓获前使用过微信“闭上你的嘴”、微信“闭上你的嘴”所绑定的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533、微信“闭上你的嘴”钱包中的提现记录与账户62×××33的工商银行卡的明细相吻合的事实。9.光盘、光盘证据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夏康武与何某2的微信聊天情况的事实。10.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夏康武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夏康武的到案情况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夏康武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3.被告人夏康武的供述,证实了被扣押的苹果6Plus是被告人夏康武所有,被扣押的尾号为3533的工商银行卡也是被告人夏康武所有的事实。对于被告人夏康武提出他没有联系何某2,也没有贩卖毒品给何某2以及被告人夏康武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康武2017年10月17日下午向何某2贩卖净重4.747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证据不足,被告人夏康武在该节事实中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康武的供述与证人何某2、施某、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详单、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62×××33历史明细清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手机微信截图、光盘、光盘证据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2017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夏康武在象山县福利院门口向何某2贩卖净重为9.46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以及2017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夏康武在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湖健康主题公园内欲向何某2贩卖净重为4.747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象山县公安局当场抓获。故被告人夏康武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康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4.20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康武提出他没有联系何某2,也没有贩卖毒品给何某2以及被告人夏康武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康武2017年10月17日下午向何某2贩卖净重4.747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证据不足,被告人夏康武在该节事实中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康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夏康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三、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4.2076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妍妍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人民陪审员  陆海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包尔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