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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3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梦婷与柴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梦婷,柴权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763号原告:何梦婷,女,汉族,1995年11月25日出生,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金晓英,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权辉,男,汉族,1987年11月29日出生,住兰溪市,号码330781198711294316。原告何梦婷诉被告柴权辉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权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梦婷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6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柴权辉向原告何梦婷借款768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21���,到期未能按约归还。被告柴权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柴权辉向原告何梦婷借款7680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因逾期利息未作约定,计算时间以起诉之日起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权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梦婷借款76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柴权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建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倩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