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1、刘某某2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1,刘某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1,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阜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2,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阜宁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某某2犯包庇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交通肇事2017年1月26日0时2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1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S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1KM+500M处,与路上行人李某某(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发生相撞后驾车逃逸,后高正海驾驶的沪F×××××号小型轿车沿S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再次碾压李某某,致李某某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严重损伤当场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1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正海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二、妨害作证、包庇2017年1月26日0时2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1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S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1KM+500M处,与路上行人李某某发生相撞后驾车逃逸,并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刘某某2,因被告人刘某某1系酒后驾车等原因,即指使被告人刘某某2驾驶肇事车辆到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作出虚假供述。被告人刘某某2到达案发现场后明知被告人刘某某1是犯罪的人,仍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刘某某1。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某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刘某某1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系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刘某某1交通肇事作案的事实2017年1月26日0时2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1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S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1KM+500M处,与路上行人李某某发生相撞后驾车逃逸,后高正海驾驶的沪F×××××号小型轿车沿S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再次碾压李某某,致李某某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严重损伤当场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1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正海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二、关于被告人刘某某1妨害作证作案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2包庇作案的事实2017年1月26日0时2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1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S2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1KM+500M处,与路上行人李某某发生相撞后驾车逃逸,并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刘某某2,因被告人刘某某1系酒后驾车等原因,即指使被告人刘某某2驾驶肇事车辆到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作出虚假供述。被告人刘某某2到达案发现场后明知被告人刘某某1是犯罪的人,仍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刘某某1。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1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某某2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某某2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1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1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某某2犯包庇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红兵审 判 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