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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与尚玉明、尚玉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尚玉明,尚玉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5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负责人耿同彬,行长。诉讼代理人孙树杰、司学利,该行员工。被告尚玉明,男,194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尚玉超,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诉被告尚玉明、尚玉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尚玉明于2013年1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8日,被告尚玉超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尚玉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尚玉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尚玉明于2013年1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借款30000元,贷款交易类型为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8日,借款正常利率为9.6%,超期利率为14.4%。被告尚玉超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玉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办理借款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尚玉明应依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尚玉超自愿为被告尚玉明的该笔借款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尚玉明偿还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尚玉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玉明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尚玉超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尚玉明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宏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司学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成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