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摆风学与钟名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摆风学,钟名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摆风学,男,1971年8月4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名亮,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摆风学因被上诉人钟名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摆风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被上诉人钟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摆风学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钟名亮要求我支付空心板、砂石料款179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8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程序不合法。我领取的开庭传票载明开庭地点为第三审判法庭(107室),后来碰到主审法院被告知本案已在203室开完了,还要求我在笔录上签了字。一审法院并未将更改开庭法庭的传票发给我,也未通过其他方式通知我换法庭开庭,故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二、因为我一审未到庭故未提交证据,实际我已经将本案的货款与钟名亮结清,且超付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钟名亮辩称,摆风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摆风学并未向我支付货款,其上诉状所说的已付款项实际是我帮摆风学盖房子的工程款。一审开庭时,我和一审法官在107室门口等了好久才到203室开庭,一审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摆风学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钟名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摆风学给付空心板、砂石料款181650元;2.判令摆风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27.72元[181650元×4.875‰/月×5个月(从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3.判令摆风学支付索款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87077.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止,摆风学在钟名亮处购买空心板、砂石料。2015年1月10日,双方经结算摆风学欠钟名亮空心板、砂石料款160000元,并当天向钟名亮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钟名亮空心板、砂石料款合计160000元”。摆风学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摆风学先后又从钟名亮处购买16次空心板、砂石料,共欠钟名亮货款19825元。后钟名亮多次索无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钟名亮与摆风学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钟名亮按照摆风学的要求向摆风学给付了179825元空心板、砂石料,摆风学应当向钟名亮支付货款。故钟名亮要求摆风学支付货款17982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钟名亮主张2015年2月5日摆风学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中没有写明货物单价,而且数量也有改动的痕迹,对此证据的数量和单价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钟名亮主张2015年1月摆风学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中没有写明具体日期,而且金额有改动的痕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钟名亮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钟名亮主张之日2016年9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20日共5个月,按照实际欠款179825元每月利率按4.875‰计算为4383.23元(179825元×4.875‰×5个月)。对于钟名亮主张交通费1000元,钟名亮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摆风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判决:一、摆风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钟名亮支付空心板、砂石料款179825元;二、摆风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钟名亮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83.23元(179825元×4.875‰×5个月);三、驳回钟名亮要求摆风学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条、出库单、收款收据、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摆风学是否应当向钟名亮支付空心板、砂石料款179825元、逾期付款利息4383.23元。一、摆风学辩称其收到的一审开庭传票载明开庭地点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107室,但实际开庭地点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3室,且未收到法庭变更的通知,导致其未能参加一审庭审,程序违法。本院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向钟名亮、摆风学送达的开庭传票载明开庭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上午10:30、开庭地点为107室(第三审判庭),后于2017年5月22日上午11:10在203室(第十审判庭)开庭审理本案。这与钟名亮向法庭陈述的一致,一审法官因为工作需要临时变更了法庭,为保障摆风学参与诉讼的权利,一审法官及钟名亮在107室等待摆风学半小时以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摆风学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摆风学在钟名亮处购买空心板、砂石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审中,摆风学对于其欠付钟名亮空心板、砂石料的货款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已向钟名亮支付了249000元。本院认为,摆风学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摆风学并未提交其已向钟名亮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摆风学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摆风学应当向钟名亮支付空心板、砂石料款179825元。摆风学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钟名亮主张摆风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摆风学应当向钟名亮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83.23元【179825元×4.875‰×5个月(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综上所述,摆风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48.16元(摆风学已预交),由摆风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