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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根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根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根明,男,汉族,1964年6月29日出生,河南省偃师市人,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根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伊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根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根明在其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上徐马村的家中经营一家“雏鹰幼儿园”,并担任幼儿园校车司机。2017年3月13日早晨,马根明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龙区刘沟村、老井村等村庄接送幼儿上学,行至该幼儿园时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交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查,马根明驾驶的C9579U号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9人,当日实载幼儿33人、成人2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根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从事校车业务且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根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根明在其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上徐马村的家中经营一家“雏鹰幼儿园”,并担任幼儿园校车司机。2017年3月13日早晨,马根明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龙区刘沟村、老井村等村庄接送幼儿上学,行至该幼儿园时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交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查,马根明驾驶的C9579U号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9人,当日实载幼儿33人、成人2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根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的证言;查扣经过、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保证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凭证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根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从事校车业务且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根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根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琴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段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志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