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130卢彬与陆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彬,陆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130号原告:卢彬,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巧云,系卢彬之妻。被告:陆亚东,男。原告卢彬与被告陆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亚东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彬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92300元,并于同日写下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23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亚东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卢彬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陆亚东出具的借条原件及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本院经审核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卢彬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彬与被告陆亚东原来均在靖江市从事物流运输事务,相识后成为朋友关系。被告陆亚东因资金短缺,陆续向原告卢彬借款,卢彬陆续通过出借现金、银行转帐及代垫运输费等方式向其出借款项。2015年1月21日,被告陆亚东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卢彬玖万贰仟叁佰元整(本金)今借人:陆亚东15.1.21”。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借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卢彬提交的借据和部分银行转帐凭证可以证明被告曾借到原告92300元本金的事实。被告陆亚东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及时履行偿还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超过年利率6%,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亚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亚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彬借款92300元,并承担以92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28元,由被告陆亚东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周国建人民审判员 黄 培人民审判员 韩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圣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