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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上海迪街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上海迪街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1420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刚,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迪街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明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上海迪街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刚、被告上海迪街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使用《超级喜欢》《梁山伯与茱丽叶》2首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合理费用98元。事实和理由: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系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其授权依法享有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进行维权。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迪街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其在经营期间向有关单位缴纳过设备费用及歌曲使用费,只因时隔已久,记不清该单位名称,亦无法提交缴费凭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权利。案外人滚石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超级喜欢》(卓文萱演唱)、《梁山伯与茱丽叶》(卓文萱与曹格合唱)的著作财产权人。经其授权,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两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及广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2014年9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迪街量贩KTV”场所内提供包含涉案《超级喜欢》《梁山伯与茱丽叶》在内的多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经原告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被告上述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三、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就上述公证取证的多首音乐电视作品中的168首作品,原告至本院向被告提起了包含本案在内的共19案诉讼,本案涉及其中2首作品。为该19案诉讼,原告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交通费14元、取证费136元,并聘请律师代理案件,其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约定支付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载明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滚石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滚石公司授权,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实施著作权集体管理。经比对,被告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中提供与原告权利作品相同的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经济损失部分,因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情况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亦属合理费用范畴,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迪街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实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由卓文萱演唱的《超级喜欢》以及卓文萱与曹格合唱的《梁山伯与茱丽叶》;二、被告上海迪街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600元、合理费用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迪街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杜灵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