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竺佳与刘晴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佳,刘晴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1077号原告:竺佳,男,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告:刘晴,女,1990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原告竺佳为与被告刘晴定金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刘晴需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筱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君丽、赵惠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晴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佳起诉称: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中山北路236号的原“黑泷太郎”奶茶店转让给原告,转让内容包括品牌加盟费、店内所有电器和设备以及原店装修,转让费用为12.8万元。被告承诺,关于奶茶店经营所需办理的各种相关营业执照及食品卫生许可证等必要证照,后期会协助原告或请房东协助原告一起办理。原告当天通过支付宝转账1万元定金给被告。转让的时候知道被告没有营业执照,但被告告知正在办理营业执照,并告知会协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12月12日,原告去本市武林工商所咨询有关办理相关营业执照事宜,被告知住宅楼底商所办理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能含有餐饮食品类,因此原“黑泷太郎”奶茶店属于无照经营。原告至被告处要求退还定金,但被告多种理由拖延甚至拒绝退还,后原告于12月30日左右去店里发现被告已将店里所有电器设备以及店铺转让给第三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即2万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2、支付宝账单详情一份。3、餐饮(食品)许可证办证须知及本市中山北路236号营业执照一份。4、照片五张。被告刘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达成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本市中山北路236号“黑泷太郎”奶茶店的品牌加盟费、店内的电器和设备、原有装修以金额12.8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并承诺会协助原告或请房东协助原告办理所需的营业执照及食品卫生许可证等证照。原告当天支付定金1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竺佳定金壹万元,如违约退还押金(双倍)。本市中山北路236号现用途为包具销售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中山北路236号“黑泷太郎”奶茶店的品牌加盟、店内电器和设备、原有装修等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万元,被告也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现本市中山中路236号由他人使用,由此可知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竺佳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如果被告刘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晴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晴负担。原告竺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刘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筱文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雪丹(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