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2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姚诗海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诗海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诗海,男,1955年5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诗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6日下午,乐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姚诗海位于乐至县的家中,查获并扣押其持有的疑似枪支1支。经鉴定,姚诗海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姚诗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姚诗海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诗海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下午,乐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姚诗海位于乐至县的家中,查获并扣押其持有的疑似枪支2支。经鉴定,姚诗海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姚诗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姚诗海持有的2支枪支中,其中1支枪支,姚诗海于1996年4月11日在乐至县公安局办理了民用持枪证,枪支种类型号:火药枪,枪证编号:0405,有效期自1996年4月11至1999年4月11日。公安机关查获后,姚诗海将该枪支交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诗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人邓秀方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文书、民用持枪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诗海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违反枪支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诗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姚诗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姚诗海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姚诗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诗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二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国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雪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