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玉东与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东,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627号原告:王玉东,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刘涛,男,1981年6月9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王玉东与被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6.8万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20万元,并向我出具一份借条,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为我更换了借条,本息共计26.8万元,利息每月4000元。现我急需用钱,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2017年4月25日,被告没有还款,双方约定利息为68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连本带息向原告写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玉东现金268000元,每月应付利息4000元,借款人刘涛。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刘涛从原告处借款26.8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刘涛应当归还此款;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每月4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玉东借款2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每月4000元,计息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计266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文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曹百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