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9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满娣与袁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满娣,袁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9396号原告:赵满娣,女,1948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良,江阴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敏军,男,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72008718Y,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13、215号。负责人:俞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满娣诉被告袁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满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良,被告袁敏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满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03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500元、误工费7080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4818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28元,总计76930.9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全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敏军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17时28分许,袁敏军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客车沿江阴市华士镇红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曙新村村委地段时,与由东向西停于路中央花坛边等候车辆的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她被送往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袁敏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她不负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袁敏军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他垫付了7034.51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他公司没有垫付。被告袁敏军饮酒驾车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他公司不予赔偿。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没有异议;对病历资料、出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由法院依法核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腕关节伤残权重系数低且伤情较轻,保守治疗一共住院七天,医疗费仅7000余元,愈后较好,不构成伤残,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对村委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已达68周岁,原告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且村委亦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6元、营养费认可108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误工费、修理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诉讼费他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17时28分许,袁敏军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客车沿江阴市华士镇红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曙新村村委地段时,与由东向西停于路中央花坛边等候车辆的赵满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郏方妹)相撞,致车辆受损、赵满娣、郏方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袁敏军驾车逃离现场。赵满娣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7日出院,住院7天。2016年9月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袁敏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满娣、郏方妹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满娣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赵满娣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袁敏军已垫付7034.51元。另查明:苏B×××××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2016年12月21日,袁敏军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郏方妹在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约定民事损害赔偿一次性解决,钱款付清后各方无涉。袁敏军陈述他赔偿给郏方妹的钱由他自行承担,他不会再向保险公司理赔的。审理中,赵满娣放弃主张修车费。赵满娣陈述事故发生前自己种蔬菜卖蔬菜,正常每天都卖,赵满娣另提供了江阴市华士镇华西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赵满娣种植蔬菜出售,月收入15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袁敏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满娣、郏方妹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赵满娣、郏方妹两人受伤,袁敏军与郏方妹已达成赔偿协议,袁敏军另表示其赔偿的款项不会向保险公司理赔,故本次事故交强险全额赔偿给赵满娣,超过部分由袁敏军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赵满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赵满娣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020.26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赵满娣主张医疗费7034.51元,但对超出4020.26元部分的医疗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满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赵满娣主张营养费1080元,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赵满娣主张误工费1770元/月,并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赵满娣的工作单位并非村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情况,赵满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情况,且赵满娣事故发生时已逾68周岁,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赵满娣构成十级伤残,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至定残日已满6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48182.40元(40152元/年×12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赵满娣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赵满娣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赵满娣的住院时间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赵满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2208.6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敏军已垫付7034.51元,赵满娣应予返还。故由保险公司赔偿赵满娣55174.15元,赔偿袁敏军7034.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赔偿赵满娣55174.15元,赔偿袁敏军7034.51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628元,共计2963元(赵满娣已预交),由袁敏军负担。三、驳回赵满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赵满娣58137.15元(款汇:赵满娣,卡号:6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阴支行),赔偿袁敏军4071.51元(款汇:袁敏军,卡号:62×××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阴华士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页)代理审判员 黄静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