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执民字第4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温岭市支行、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温岭市支行,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陈正方,XX娇,林朝恩,赵兰芬,张文达,郑文君,王超云,江春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台执民字第47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中路钱江都市商厦*楼。组织机构代码:84830970-X。代表人:张赢,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金颖波,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581648-5。法定代表人:张钦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正方,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执行人:XX娇,女,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林朝恩,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执行人:赵兰芬,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执行人:张文达,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岭市,现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郑文君,女,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王超云,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江春含,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温岭市支行(以下简称温岭农发行)诉温岭农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贸城公司)、陈正方、XX娇、林朝恩、赵兰芬、张文达、郑文君、王超云、江春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浙台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农贸城公司应偿还温岭农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复利;农贸城公司应支付温岭农发行律师费150万元;陈正方、XX娇、林朝恩、赵兰芬、张文达、郑文君、王超云、江春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温岭农发行对农贸城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万昌中路1555号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及诉讼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合计人民币560648元,由农贸城公司负担,陈正方、XX娇、林朝恩、赵兰芬、张文达、郑文君、王超云、江春含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1月26日,因农贸城公司、陈正方、XX娇、林朝恩、赵兰芬、张文达、郑文君、王超云、江春含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上述义务,权利人温岭农发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九被执行人农贸城公司、陈正方、XX娇、林朝恩、赵兰芬、张文达、郑文君、王超云、江春含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报告当前以及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九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财产情况,故本院依法向九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不动产登记机关对各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投资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也进行了实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农贸城公司负有大量债务,其另有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也在其他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农贸城公司虽有包括本案抵押房地产在内的财产可供执行,但已明显不足以清偿其所负的全部债务,本案抵押房地产被查封后也由于多种原因难以处置。2017年7月27日,温岭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另案债权人对被执行人农贸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案无法继续执行其财产。由于作为主债务人的被执行人农贸城公司的本案抵押房地产尚未处置,故对作为保证人的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宜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岭农发行的本案债权暂未能实现。鉴于上述情况,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征求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温岭农发行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调查材料、查封材料、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浙台执民字第47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应继续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王圣杰审 判 员 金文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