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周汝伟、卢其松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周汝伟,卢其松,王柏君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438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711弄2号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72332005F。负责人:林峰,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国兴,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汝伟,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被告:卢其松,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少勇,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柏君,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巨兵,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周汝伟、卢其松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应原告保险公司的申请,追加王柏君为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兴,被告卢其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少勇,被告王柏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巨兵,证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汝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期间延期审理三个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理赔款46100元和自代偿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11时,周汝伟驾驶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浙江省新昌县时与侯振伟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该轿车损坏,经当地交管部门认定,周汝伟负主要责任,侯振伟负次要责任。侯振伟为施救和修理其轿车共支出650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予以全额赔付。因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联运车队已被注销,经营者为卢其松,而该车实际所有人又为王柏君,故三被告均应承担责任。周汝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卢其松辩称,1、肇事车辆虽曾挂靠宁国市松日联运车队运营,但该车队已于2011年注销,故挂靠关系同时终止,本人作为经营者不应担责;2、肇事车辆在事故前几年就未予年审和投保,周汝伟系违法上路行驶,应自行担责。王柏君辩称,本人虽曾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该车已于2011年转让给了胡某、赵金祥,其二人又于2012年转让给了周汝伟,故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车主是周汝伟,本人不应担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施救费税务发票一份、维修费增值税发票二份,均系合法票据,且其中载明的时间和车牌号均与本案相关案情完全吻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故予以采信。2、委托维修估价单一份,系案涉浙B×××××号轿车的维修单位宁波市明日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项目和价格清单,具备客观性和合理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故予以采信。3、证人胡某的证言,其当庭称:其和赵金祥共同出资于2011年3、4月从王柏君处购得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协议由赵金祥签订并保管,现因赵已死亡而无法提交,经营期间是由该车的挂靠单位宁国市松日联运车队代为申请办理年检手续的,2012年下半年,其二人又将该车卖给了周汝伟,当时手续齐全且已在保,其还告知了周车辆挂靠及需半年检验一次等情况,有无签订转让协议记不清了。原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被告卢其松质证称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单独采信。本院审查认为,第一、车辆登记部门出具的业务查询单载明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最后检验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0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5月5日,与上述证言中的部分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可信度;第二、若周汝伟仅系受雇用驾驶而非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应当积极应诉答辩,但其先后二次签收本院开庭传票却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显然不符合正常人趋利避害的生活常理,因此,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人胡某的证言虽不足以证明周汝伟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已经导致原告主张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柏君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依法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11时,周汝伟驾驶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浙江省新昌县象西线48KM+900M处时,与侯振伟停放在路边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至该轿车损坏,经当地交管部门认定,周汝伟负主要责任,侯振伟负次要责任。后侯振伟为施救和维修上述浙B×××××号轿车共计支出65000元,原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轿车的保险人于2015年7月27日予以全额赔付。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联运车队(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系卢其松),2008年7月25日,宁国市松日联运车队(甲方)与王柏君(乙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乙方将其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甲方经营,每年交纳管理费1200元,甲方代办各种营运手续……。2011年7月14日,经卢其松申请,宁国市松日联运车队被注销登记。2012年4月10日,卢其松仍以宁国市松日联运车队的名义为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代为申请办理了车辆检验手续。另该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最后保险期满日期为2013年5月5日。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向第三者代位追偿。本案中,周汝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保险公司承保的浙B×××××号轿车损坏,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宁国市松日联运车队作为周汝伟驾驶的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人,不论是否实际收取管理费或支配该车辆,依法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宁国市松日联运车队系个体工商户且已被经营人卢其松申请注销,故该赔偿责任应当转承由卢其松承担,因此,对原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周汝伟、卢其松均系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诉讼主张予以采纳。另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柏君系该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王柏君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代位追偿的范围,因驾驶人周汝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该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依法认定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65000元-2000元)×70%=46100元,即对原告保险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周汝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汝伟、卢其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461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被告周汝伟、卢其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