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3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海文芳与马少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文芳,马少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299号原告:海文芳,女,回族,1975年3月28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马少军,男,回族,1981年1月28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海文芳与被告马少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1.5元、误工费2146元、护理费321.9元、交通费95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5784.4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手续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委托被告办理信用卡,并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手续费。直至2017年3月份被告一直未将信用卡办出来,原告打电话被告拒接,后于2017年3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租住地要求被告返还手续费,被告却一直抵赖,说不认识原告,未收过原告的钱,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拿火剪、铁链将原告一顿毒打,致原告浑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921.5元。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轻微伤二处。事发时,原告报警,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7年5月11日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马少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下午18时许,被告马少军与马世库、海文芳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固原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作为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固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所受伤与被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因该起纠纷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治疗伤情的花费及医疗票据为凭,予以支持1921.5元;对于误工费,以原告的实际治疗天数及收入状况予以支持322元;对于护理费,结合原告治疗伤情的过程,因原告在门诊治疗,医疗费票据已包含护理费,本院不再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300元;对于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9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手续费2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海文芳的损失为医疗费1921.5元(含护理费)、误工费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95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293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遇有矛盾应协商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使本能避免的肢体冲突而未能避免,引起原告海文芳与被告马少军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均能够证实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马少军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原告在该起纠纷中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在该起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马少军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7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马少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部分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文芳医疗费(含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57元;二、驳回原告海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海文芳负担45元,被告马少军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