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史某、缪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缪某,梅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05年10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06年3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0月29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1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9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被告人缪某,女,某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梅某,女,某旅游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女,某智能影音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缪某、梅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珣、代理检察员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缪某、梅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史某、缪某、梅某、杨某在本市海陵区某KTV内,因琐事与该KTV内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后揪打被害人许某(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并毁坏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29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缪某、梅某、杨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缪某、梅某、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梅某在本市海陵区某KTV内,因琐事与该KTV工作人员许某等人发生口角,进而揪打被害人许某,被告人史某、缪某、杨某见状一同对许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梅某将吧台内物品拨到地上,被告人史某、缪某追打许某,被告人杨某追打许某及其他服务人员,并将吧台内打印机、验钞机以及休息区内茶几等物品砸坏。后经鉴定:被损坏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296元;被害人许某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史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4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许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史某、缪某、梅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害单位吴某的报案笔录,证人梁某、高某、唐某、姜某、沈某、曹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收据,购物凭证,照片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缪某、梅某、杨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史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缪某、梅某、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缪某、梅某、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缪某、梅某、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均可给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许莉萍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