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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宋凤云与牟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凤云,牟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816号原告:宋凤云,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牟伟林,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原告宋凤云与被告牟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直到全部本金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事后被告给付原告三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又给付两个月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到现在未给付利息。牟伟林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原告当庭提供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牟伟林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宋凤云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牟伟林应当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因借据中双方未具体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立即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牟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凤文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