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4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在兴尚公路10公里处附近被民警查获。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5955mg/100ml。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在兴尚公路10公里处附近被民警查获。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5955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被告人李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测试结果。 3、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和县大队乌公(兴交)行审字(2016)第00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公交公交决字(2016)第150900-2000089713号公安交通管理���政处罚决定书。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21日下午,我和几个朋友在后河吃饭,喝了二三两白酒,酒后驾驶蒙JB5773夏利牌小型轿车回家,当行驶至后河十八号一个测速路口,正遇上交警查车,交警闻到我有酒味,把我带到交警队并去中医院抽血。 5、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血检)字(2016)915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鉴定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5955mg/100ml。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月梅 审 判 员 武 杰 人民陪审员 马玉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璐璐 附《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