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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贺志伟与尹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伟,尹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768号原告贺志伟,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尹月锋,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原告贺志伟与被告尹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贺志伟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月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志伟诉称,2016年4月18日王宏飞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现金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5%,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同时向我出具借据,并由被告尹月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违约,且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息2.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月锋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王宏飞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贺志伟借现金100000元,被告尹月锋做担保,同时王宏飞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尹月锋以担保人的身份也在借条上签名,“借据、借款人王宏飞现收到贺志伟(身份证号码:)以现金方式出借的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和出借人约定借款期限为6月,月利率2.5%;2016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时本息一并还请。如到期未能还请,就未还部分愿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借款人:王宏飞,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尹月锋,身份证号码。2016年4月18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贺志伟讨要,被告尹月锋及王宏飞均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后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将被告尹月锋及王宏飞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王宏飞的起诉,本院予以了准许。以上事实,现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王宏飞向原告贺志伟借款被告尹月锋做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贺志伟要求被告尹月锋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5%,对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志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8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贺志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尹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民代理审判员  冯晓雪人民陪审员  白桂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佳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