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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磊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家住江西省南昌市。2011年11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周某因与张某之间为争夺赌场而存在冲突。2013年2月17日15时许,周某与张某在电话中相约斗殴。张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张磊与杨羊、王某、魏某1、魏某2(已判决)等人,其中杨羊及另一人(身份待查,另案处理)持类似枪的器械,被告人张磊等其余人员持鱼叉;周某(已判决)纠集于某、姜某1、姜碧辉、姜某2(均已判决)等十余人携带鱼叉,双方在南昌县莲塘大道玺园站公交站台附近(即莲塘大道八一乡中国工商银行附近)路段斗殴,并追逐打斗至南昌县莲塘镇民星集团宿舍附近。在殴斗过程中,张某驾驶的海马牌轿车撞上停靠站台的公交车后被打砸,于某等人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王某、魏某1、周某、于某、姜某1等的供述,证人邬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伙同他人持械,在交通要道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在斗殴过程中,致一人轻伤甲级的后果,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