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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739张青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73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青涛,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江苏省邳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青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青涛单独或伙同他人,经预谋,先把车辆抵押或卖给他人,取得款项后,再通过事先安装在车上的GPS卫星定位系统找到车辆,将车窃走后转移登记卖给别人。被告人张青涛通过上述方法,实施盗窃2次,窃得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和宝马轿车各1辆,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5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魏某将其牌号为苏C×××××的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抵给被告人张青涛,作为偿还其所欠的债务。2014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张青涛将该车以人民币10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无锡市的陆志祥,同年6月17日,被告人张青涛通过安装的GPS定位装置将停在宜兴市宜城街道今日星城小区内的该辆北京现代轿车窃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1500元)。后被告人张青涛将该车过户给了债权人刘某1,车牌号变更为苏C×××××,后又将该车赎回,登记在自己名下,更换车牌号为苏C×××××。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张青涛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将苏C×××××北京现代轿车以人民币11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周某。2.2014年10月底,被告人张青涛伙同衡川江、杨某(均已判刑),预谋购买车辆后抵押或出售,获得款项后,再通过事先安装在车上的GPS卫星定位系统找到车辆,将车辆窃走获利。被告人张青涛和衡川江在苏州市购买了一辆苏E×××××白色宝马轿车,并将车辆过户给杨某。被告人张青涛和衡川江给该车安装了GPS卫星定位装置,并配了一把备用钥匙。后被告人张青涛和衡川江、杨兵到常州市找到张兴礼(已判刑)、王春兵(另案处理),将上述方法告诉王某1、张某,欲通过两人联系担保公司实施犯罪。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张青涛和衡川江、杨某、王某1开车至淮南市找到张某,张某通过他人联系到经营担保公司的高某,欲将车辆抵押给高某,后因价格未谈拢,当天未能将车辆抵押。后被告人张青涛和衡川江、杨某、张某等人开车回到常州市,欲将车辆抵押给中超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1月4日,张某和杨某一起至该公司,以人民币27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杨某交给被告人张青涛等人现金人民币25万元,自己留下人民币2万元。当天下午,衡川江等人查找抵押车辆的GPS信号,发现信号中断,无法找到该车。2014年11月13日,在多次寻找抵押车辆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张青涛和衡川江、张某以人民币29万元的价格将车辆及车辆证件从中超投资有限公司赎回。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青涛和衡川江、张某等人再次来到淮南市,找到高某抵押车辆。2014年11月19日,经高某介绍,李某1以人民币2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2014年11月20日,张某从田家庵区亿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凯美瑞桥车。被告人张青涛和衡川江、张某等人驾驶租赁车辆,通过GPS信号跟踪苏E×××××号轿车。2014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青涛和衡川江等人使用备用钥匙将苏E×××××宝马轿车窃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张青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青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行为人杨某、张某、衡川江、王某1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陆志祥、李某1、蒋某、魏某、刘某1、周某、李某2、闫某,王某2、马某2、高某、朱某、康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车辆抵押合同,买卖旧机动车辆协议书,江苏省二手车买卖合同,借条,收条,租车协议书,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青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青涛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青涛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先将车辆抵押或出售,后通过事先安装在车上的GPS卫星定位系统找到车辆并窃走的手段,窃得轿车2辆,价值共计人民币451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青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青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7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到的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451500元,责令被告人张青涛退赔,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王爱芳人民陪审员  郑一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鑫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