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4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4637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苏州顶智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翁清拔,颜美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637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653373130。负责人:崔庆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飞,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帅,该行员工。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406873621。法定代表人:翁清拔。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颖,公司员工。被告: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473108400。法定代表人:洪秀荫。被告:苏州顶智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临沪经济区临沪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85576025T。法定代表人:翁清拔。被告: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盛泽广场国际大厦)20-10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46814799Y。法定代表人:黄志向。被告:翁清拔。被告:颜美银。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苏州顶智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翁清拔、颜美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飞、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苏州顶智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翁清拔、颜美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木金27000000元及欠息2204888.47元(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实际计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苏州顶智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翁清拔、颜美银对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度授信贷款。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苏州顶智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翁清拔、颜美银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900万元、8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未能如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辩称,罚息不予认可,希望协商解决。被告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苏州顶智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翁清拔、颜美银未作答辩。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地址确认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受信人)与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授信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受信人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内可向授信人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5400万元;受信人未能按时支付到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约定的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受信人立即清偿,并要求受信人承担授信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6年11月23日,被告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苏州顶智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两被告翁清拔、颜美银(保证人)与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债权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ZDB30816037301、ZDB30816037302、ZDB30816037303、ZDB30816037304)。四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以下简称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包括借款本金、贴现款、垫款等);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700万元(敞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保证人就被担保债权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开证手续费、信用证修改费、承兑费、登记费等)、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等)以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上述债权统称为“被担保债权”)。2016年11月23日,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308160373006、308160373007。合同约定:其中编号30816037300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编号3081603730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另两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执行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为5.65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按年调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公历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付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对违约部分的金额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依约放款。借期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称,截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万元、本金罚息(含借期内本金产生的罚息)1520488.13元、利息复利24967.62元、罚息产生的复利12483.81元。另查明,诸被告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以指定地址作为送达地址,适用于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执行阶段,因本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本人或指定的代收人拒收,导致文书未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前述地址送达诉讼材料。其中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苏州顶智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翁清拔、颜美银的指定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被告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的指定地址为苏州市***********;被告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地址为苏州市***********。本院认���,涉案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放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欠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经核算,截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万元、利息764866.25元、逾期本金产生的罚息368988.75元、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16147.05元。关于原告主张在借期届满前就本金计收本金罚息、并就本金罚息计收复利,无相应的合同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苏州顶智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翁清拔、颜美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苏州顶智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翁清拔、颜美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700万元,并偿付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150002.05元,以及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以本金2700万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复利(以利息764866.25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二、被告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苏州顶智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翁清拔、颜美银对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苏州顶智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翁清拔、颜美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824由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5000元,由被告福兴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苏州顶智特种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翁清拔、颜美银负担187824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雅 静人民陪审员 殷 荣 冠人民陪审员 郭 全 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宛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