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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涛、:冯江慰与:冯志贵、:毛妹芳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涛,冯江慰,冯志贵,毛妹芳,冯志强,娄红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2165号原告:冯涛。原告:冯江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贵。被告:毛妹芳。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井胜,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强。被告:娄红芳。原告冯涛、冯江慰诉被告冯志贵、毛妹芳、冯志强、娄红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涛、冯江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英、被告冯志贵、毛妹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赵井胜、被告冯志强、娄红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涛、冯江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1990年7月签订的《卖买房屋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兄弟关系,系被告冯志强、娄红芳儿子。被告冯志贵与被告冯志强系兄弟。被告冯志贵、毛妹芳系夫妻。奉贤区柘林镇冯桥村9组农村宅基地房屋于1980年由被告冯志强建造,立基人口为4人,为两原告及爷爷冯银祥和奶奶曾杏娣。1991年7月4日,申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被告冯志贵向政府申报人口三人,分别为两原告及爷爷冯银祥。因曾杏娣于1989年故世。1991年12月,政府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载明人口三人,即两原告及冯银祥。冯银祥于2016年8月故世。1990年7月,被告毛妹芳与被告娄红芳在冯银祥经办下,签订《卖买房屋协议书》,上述农村宅基地房屋由被告冯志强、娄红芳卖给被告冯志贵、毛妹芳。但上述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农村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被告冯志贵、毛妹芳在他处已经有宅地基,原告遂涉讼。被告冯志贵、毛妹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驳回。涉案宅基地立基时,原告尚未出生,不能享有相关权利,登记在原告名下,系登记错误。1990年买卖时,双方均为自愿,交易完成后,房屋也进行了交付。嗣后被告冯志贵、毛妹芳一直对诉争房屋进行管理支配使用,农村集体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签字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签字效力同等,具有法律效力。且买卖协议签订于1990年,长达27年时间原告不可能不清楚,诉讼时效也过了。被告冯志强辩称,房屋买卖具体情况其不清楚,由冯银祥拟定协议,其照抄。被告冯志贵、毛妹芳之后未按协议支付任何款项,经被告催讨也未支付,诉争房屋虽然交由被告冯志贵、毛妹芳使用,但其一直没有告知两原告,两原告也不清楚买卖的事情。被告娄红芳辩称,两原告直至起诉才知道房子已经被出卖,被告作为法定代理人没有维护好原告的利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宅基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卖买房屋协议书、宅基地情况更正说明、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宅基地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系争房屋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冯银祥及两原告。1990年,冯涛、冯江慰母亲被告娄红芳与被告毛妹芳签订《卖买房屋协议书》,约定冯志强三上三下楼房转卖给哥哥冯志贵。房屋前后宅基地使用权属冯志贵。房屋东侧一间房宅基地以后仍属于弟弟冯志强。冯志贵、冯志强的父亲冯银祥作为经办人签名。嗣后,系争房屋交由被告冯志贵、毛妹芳使用。1991年7月,被告冯志贵作为申报人,申报系争房屋立基人口为:冯银祥、冯涛、冯江慰、曾杏娣。现有人口:冯银祥、冯涛、冯江慰。系争房屋在1992年取得了证号为:奉宅519-01-429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冯银祥、冯涛、冯江慰。其中,冯江慰名字被错写成“冯青”。2014年5月2日,冯银祥与冯龙贵、冯志贵、冯志强、冯宝锋五人出具《宅基地情况更正说明》言明,编号为奉宅519-01-429的冯桥村三楼三底楼房和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所登记时错误的写了冯银祥的名字。实际情况是:这套房屋由冯志强于1990年转卖给冯志贵。为避免日后不必要麻烦,证明:1、编号为奉宅519-01-429的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冯志贵和毛妹芳。2、根据转卖协议这套房东门有一间房的宅基地属于冯志强所有。3、冯龙贵厨房间南面一间的房子属于冯志强所有。4、如遇到动拆迁情况,各自按以上事实办理,无所争议。还查明,曾杏娣与冯银祥系夫妻关系。冯志贵、冯志强均系两人儿子。曾杏娣在1990年前已经去世,冯银祥于2016年9月去世。被告冯志贵、毛妹芳在1990年时系柘林镇冯桥村村民,其他处尚有宅基地。原告称其一直认为诉争房屋属于其所有,不清楚买卖一节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提起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的系形成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系争房屋登记宅地基使用权人为冯银祥、冯涛、冯江慰。被告冯志贵、毛妹芳主张登记机关存在登记错误,但登记机关尚没有出具登记错误的相关更正说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系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原、被告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原告表示其不知情,然1990年时两原告尚未成年,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娄红芳作为两人母亲,系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冯涛、冯江慰为民事行为。而冯银祥虽然作为经办人签名,但可反映其知晓并认可买卖一节事实,且2014年又进行了确认,签订协议后,系争房屋交付了被告冯志贵、毛妹芳,并由其使用至今,故被告毛妹芳与被告娄红芳签订的《卖买房屋协议书》有效。被告冯志强辩称,被告冯志贵等未支付购房款,然长达二十多年时间内,被告冯志强均未主张且未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冯志贵、毛妹芳辩称曾经给付过现金,由于时间长远,没有保存好付款依据,且被告在2014年再次确认时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故对被告冯志强上述辩解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涛、冯江慰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