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维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潘某,王维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杨丽美,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中铁九局二公司二队队长,住吉林市船营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维民,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被告人王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维民于2015年9月24日18时40分许,在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跃进小区楼下行走,因他人从楼上泼水一事与被害人潘某(另案处理)、陈某发生口角,双方进行厮打,王维民将潘某、陈某打伤,造成陈某左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造成潘某颈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维民本人被潘某打伤,造成王维民右膝关节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颈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维民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潘某、陈某陈述、证人马某、张某、王某1、苗某、王某2证言、破案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复议申请、情况说明、出院诊断书、陪护证明书、吉林市工伤职工转院申请表、病情说明、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维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维民认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28,715.58元;误工费5,53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护理费3,987.06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750.00元,共计人民币42,783.76元。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过错在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来自于正规医院,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未予积极赔偿,无法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给以安慰,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不予谅解,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诉称: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784.66元;手机损失费3,700.00元;衣服损失费380.00元,共计人民币4,864.66元。被告人王维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对陈某受到的损失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但其现在身体有病,经济条件不允许,没有能力赔偿;王维民表示同意赔偿潘某医疗费,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不同意赔偿手机损失及衣服损失,表示没有看到潘某的手机,及手机是否损坏其不清楚,其也没有看到潘某的衣服被撕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陈某的自然情况。2、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表、护理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陈某于2015年9月24日被王维民打伤当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同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3天,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人民币21,707.51元。3、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票据5份、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2份、吉林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份,用以证实陈某住院当日及其后因病情及鉴定需要发生医疗费人民币7,008.07元。4、创伤照相费票据1份,用以证实陈某花费创伤照相费人民币350.00元。5、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实陈某花费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王维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陈某在吉林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此票据是陈某看眼睛产生的费用,证明不了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他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潘某的自然情况。2、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票据1份,用以证实潘某被王维民打伤后于2015年9月25日到该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81.66元。3、吉林市时代通讯2015年6月12日销售凭证1份,用以证实其受损手机购买时价值人民币3,680.00元及购买时间。被告人王维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吉林市时代通讯销售凭证有异议,认为潘某手机损坏不是其所造成。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刑事犯罪事实部分被告人王维民于2015年9月24日18时40分许,在吉林市船营区跃进胡同楼下行走,因他人从楼上泼水一事与被害人潘某(另案处理)、陈某发生口角,双方进行厮打,王维民将潘某、陈某打伤。双方厮打过程中造成王维民右膝关节外伤。经鉴定:陈某左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潘某颈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维民右膝关节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颈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维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陈述,我和我邻居小民打架了,不知道他具体叫什么,我家住在跃进小区,他家住3单元。2015年9月24日18时40分许,当时我躺在床上,我家老潘去厨房关窗户,他说楼下小民骂他,招呼我一起下楼去找小民评理,老潘一下楼就问小民为啥骂他,我就听小民说我今天就揍你了,接着两个人就撕扯在一起,我就拉架,当时天已经黑了,在老潘和小民之间围了很多人,这里有很多小民的亲属,当时我就横在老潘和小民中间,小民就打我好几拳,打我头上了,有人架着我胳膊,我不能动,接着小民就用拳打老潘,当时场面太混乱了。我用手推小民了没打他。老潘是否还手我不知道。我受伤了,我脸部出血了,是小民用砖头打的。2、被害人潘某陈述,我和我媳妇还有我邻居姓王的男子打架了,我被姓王的打了,我也挨骂了,我媳妇也被他打了,姓王的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是在船营区跃进小区9号楼楼下打的。2015年9月24日19时许,我在我家二楼厨房时听到门洞有个男人在骂,我就开窗看,我就对姓王的说不是我泼的水,他就骂我不是你泼的水你伸什么头,我就拿我的拐杖和我媳妇下楼了,我就问他凭什么骂人,不是我泼的水,他先给我一炮子,打我头上了,我就拽住了他,接着他大哥、大嫂、他媳妇还有一个他家亲戚,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上来帮忙,拽着我,他就继续打我和我媳妇,他把我媳妇一炮子打倒了,他把我打倒了一次,把我媳妇打倒三次。我咬他手了。我媳妇是否还手我不知道,我们打架的时候没有什么凶器。我和他有矛盾,因为他大哥在我家楼下住,他家自己跑水骂我家,后来自己找到了原因,就不骂了,他一共骂我五次,这次是第五次我就下楼和他打了起来。我脖子擦伤,胳膊青了。我媳妇脸上出血了,眼角有一道口子。我用拐杖打他了,但我没打到他,拐杖是白钢的,头有5公分左右长,全长80公分左右,缠的黄色胶布。3、证人马某证实,我与本案的当事人都是邻居。2015年9月24日18时40分许,当时我在船营区跃进胡同9号楼楼下广场处,我就看到9号楼处围一帮人在打仗,我就过去了,我看见是老潘两口子和王维民在打仗,他们三人打在一起,互相用拳脚打对方,苗婶(王维民妻子)就拉架,因为三人打的很乱,苗婶身体不好拉不开,她就求我快报警,我就打电话报了警,一会儿警察就来了。老潘和他媳妇动手了,王维民也动手了,其他人就是拉架来的。他们打架时我就看见老潘拿个拐杖。当时黑天了我报完警就在路边接警察,后来发生的事情我不知道。听说是因为泼水的事情打的仗。4、证人张某证实,本案当事人是我的邻居。2015年9月24日、25日左右18时30分许,我在吉林市船营区跃进小区9号楼楼下广场和王维民媳妇唠嗑,这时我听到王维民在9号楼2单元门口骂:“这谁他妈的泼的水,有能耐你下来。”接着老潘手里拿着拐杖先下的楼就和王维民撕扯在一起,老潘媳妇这时也下了楼,也和王维民撕扯在一起,我就和王维民媳妇一起往打架的地方走,有很多人在拉架,我也去拉架,老潘给我一拳打我左脑上了,还骂我,老潘就骂拉架的人,当时就没拉开,他们三个人继续撕扯在一起。我看到老潘用手抓着王维民的上衣领子,用拳头打王维民的头部、上身,老潘媳妇也用拳头回打,王维民打不过老潘两口子,一会儿警察就来了。这时老潘仍然抓着王维民的领子不放手,老潘媳妇还骂民警。刚开始老潘肯定用拐杖打的王维民,拐杖是木质接的,有一段是铁质的带尖,一米左右长,因为他一下楼就和王维民撕扯的,别人没拿东西,后来老潘又拿一块砖头,但没敢打又扔地上了。王维民打架的时候腿瘸了,王维民的手被老潘咬了,老潘媳妇脸出血了。王维民的伤是老潘两口子打的。当时天黑了我没看清老潘是如何用拐杖打人的,我去拉架时拐杖已经被别人抢下了。老潘两口子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5、证人王某1证实,我和本案的当事人都是邻居。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六时三十分许,我正在跃进小区9号楼下健身器材处健身时老潘两口子下楼后就质问小民骂谁,小民说他就骂泼他水的人,老潘媳妇就说你他妈的再骂一个,老潘媳妇就上前抓着小民的衣领子,接着用手抓小民的脸,老潘就用拐杖打小民。接着他们三人就打在一起。我听到老潘喊:“你他妈的还打我媳妇”,老潘用拐杖至少打到小民腿部两下,许多拉架的人就说拐杖打人很厉害,有一个拉架的把老潘拐杖抢下来了,这期间老潘媳妇一直用手抓着小民的衣领子,用拳头打小民头部,用手抓小民的脸,小民就躲,老潘媳妇还用脚踹小民,小民也回手打老潘媳妇,小民用拳头打到了老潘媳妇的面部,老潘媳妇面部就出血了,他们三个越打越乱。老潘两口子一起打小民,直到民警出警老潘媳妇还在骂小民,老潘还在继续抓着小民的衣服领子不放。小民受伤了,腿部不那么灵了,有点瘸,是老潘两口子打的。双方打仗就老潘拿个拐杖,拐杖底部有一段铁质的尖,长度有1米左右,没别的凶器。6、证人苗某证实,我和王维民是夫妻,和我老公打仗的是邻居,男的姓潘,女的是他媳妇,但我不知道叫啥。2015年9月24日18时左右,我在小区楼下的健身器材处坐着,就听见王维民喊谁往下泼的水,然后2单元2楼老潘把窗户打开了,好像是说了什么,我没听清,然后老潘就把窗户关上了,后来老潘下楼拿着他的铁拐杖打了我老公脖子一下,然后他们就打在一起了,我就往那跑,老潘媳妇也下来了,他们三个扭打在一起,我就站在他们中间拉架,老潘咬了我老公右手,还用手拽着我老公衣服领子,老潘媳妇一直在旁边打我老公,我老公也打老潘和老潘媳妇,当时现场很乱,后来拐杖就被群众抢走了。老潘媳妇脸出血了,怎么造成的我也不太清楚。我怀疑水是老潘他家泼的,因为2单元就老潘他家厨房亮灯呢,他家厨房朝向这面,而且老潘在厨房。7、证人王某2证实,王维民是我亲弟弟,和他打仗的老潘两口子是我家邻居。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6点多,我在自己家里看电视时听到楼下很吵,出去看发现是我弟弟和老潘两口子在吵架,很多人就拉着我弟弟和老潘两口子,双方还往一块凑要打仗,我就出去了两边拦着,怕他们再打一块儿去,我岁数大了也拦不动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儿,我又出去时警察也来了,之后就散了。我就看见老潘手里拿个拐杖,是木质的,一米来长,触地的是一段铁质的尖。8、破案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维民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维民的自然情况。10、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被鉴定人陈某,左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被鉴定人潘某,颈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3)被鉴定人王维民,右膝关节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颈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1、复议申请书、情况说明证实,在侦查阶段中被害人陈某及潘某对被告人王维民伤情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公安机关未予准许。12、陪护证明书、吉林市工伤职工转院申请表、病情说明、出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潘某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的治疗情况。13、被告人王维民供述,我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是因为在跃进9号楼2单元门口我和一个姓潘的邻居打架了。2015年9月24日晚6点40分左右我下班回来,当天晚上我喝酒了,准备进我哥家,没进单元门呢头顶上就泼下来一盆水,浇我一身,然后我就骂了几句,这时姓潘的开窗户说了几句,说什么我也没听清楚,然后他就下楼了,他拿铁拐打了我左侧后脖子一下子,又拿铁拐打了我小腿两三下,左右腿都打了,拐杖就被群众抢走了,拐杖尖部是铁的,铁尖有5-8公分长,上面缠着黄色胶带。这时候老潘拽着我衣服领子不撒手,他媳妇踹了我裆部几脚,踹我腿部好几脚,然后我就打他媳妇头部两拳,后来邻居就给我们拉开了,之后老潘给了我左脸部一拳把我打倒了,我站起来后老潘继续拽着我衣服领子我就把衣服脱了,群众也一直在拉架,我就让邻居报警,这期间我和老潘又互相打了几拳。警察来后老潘还拽着我胳膊不撒手,他媳妇一直在我旁边用拳头打我,都打我脸上和身上了。我打了老潘头部、胸部,我还踹了他几脚,我媳妇一直拉仗拦着,老潘哪里受伤了我不知道,他媳妇头部出血了,我打她头部、脸部了,她的伤是我打的。我脸肿了,左后脖子不敢动,右手关节有点儿肿,右腿膝盖关节骨折了,是老潘他们两口子把我打的。我、老潘和老潘媳妇都动手了,没有其他人。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于2015年9月24日被被告人王维民打伤当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同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3天,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人民币21,707.51元,住院当日及其后因病情及鉴定需要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008.07元。其花费创伤照相费人民币3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被被告人王维民打伤后于2015年9月25日到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就诊,其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81.6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2份,证实陈某及潘某的自然情况。2、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表、护理证明各1份,证实陈某于2015年9月24日被王维民打伤当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同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3天,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人民币21,707.51元。3、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票据5份、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2份、吉林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份,证实陈某住院当日及其后因病情及鉴定需要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008.07元。4、创伤照相费票据1份,证实陈某因鉴定花费创伤照相费人民币350.00元。5、鉴定费票据1份,证实陈某花费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6、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票据1份,证实潘某被王维民打伤后于2015年9月25日到该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81.6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维民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维民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交通费诉请,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因无刑事诉讼法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请求支持其到吉林市人民医院就诊费用人民币774.20元一项,虽被告人王维民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该医院出具的票据中载明就诊科室为眼科门诊,陈某先前眼部确有伤情存在,且陈某在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一项载明:1、左眼眶下壁骨折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2、病情变化随诊,故陈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提出衣服损失一项,无证据支持;关于其提出手机损失一项,虽提供票据证实该手机购买时的价格,但无法证实该手机损坏系由被告人王维民造成,潘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维民存在过错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且陈某及其代理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维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王维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35.60元(其中:住院费21,707.51元、住院当日及其后因病情及鉴定发生医疗费7,008.07元、创伤照相费350.00元、鉴定费400.00元、护理费3,987.06元、误工费3,382.96元、交通费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医疗费人民币781.66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秀茹人民陪审员 王伟红人民陪审员 秦海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