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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1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沈水秀、汤梅辉等与王二记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水秀,汤梅辉,汤金辉,汤金桃,王二记,王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民初847号原告:沈水秀,女,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汤梅辉,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汤金辉,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汤金桃,男,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光华,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记,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田,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涛,男,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代表人吴文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8幢12层。代表人刘星华,公司总经理。原告沈水秀、汤梅辉、汤金辉、汤金桃与被告王二记、王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和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汤金辉、汤金桃、被告王二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田于2017年3月23日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一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两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水秀、汤梅辉、汤金辉、汤金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二记、王玉涛赔偿各项损失4082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二记、王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王二记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福建省清流县往明溪县城区方向行驶,至明溪县××省道××线××+53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黎天福驾驶的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前推行,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曾振成驾驶的闽G×××××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黎天福以及摩托车乘车人汤祥富二人当场死亡,三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明溪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二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天福、曾振成、汤祥富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豫R×××××号重型半挂车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牵引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闽G×××××轻型自卸货车有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汤祥富死亡,造成沈水秀、汤梅辉、汤金辉、汤金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王二记辩称,对本宗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主张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本人属于被聘请的驾驶员,本案肇事车辆已投案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宗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事实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豫R×××××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牵引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本宗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明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1刑初2号文书中已判决其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中另一死者亲属各项损失,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在核实相关证据后,确定本案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王玉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王二记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福建省清流县往明溪县城区方向行驶,至明溪县××省道××线××+53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黎天福驾驶的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前推行,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曾振成驾驶的闽G×××××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黎天福以及摩托车乘车人汤祥富二人当场死亡,三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明溪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二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天福、曾振成、汤祥富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沈水秀、汤梅辉、汤金辉、汤金桃分别为汤祥富的配偶和三个儿子。汤祥富生前从2001年起在长汀县××东门社区××下××号(其子汤梅辉房屋)居住。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为王玉涛所有,王二记系王玉涛聘请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险,豫R×××××车也在该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险。闽G×××××号货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二记在本宗交通事故中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明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1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于2017年2月13日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时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宗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黎天福的亲属5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5579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元。上述判决内容均已生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长汀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长汀县汀州镇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长汀县新桥镇石槽村民委员会证明、户主为汤梅辉的房产证明、保险单、(2017)闽0421刑初2号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根据本院查明的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沈水秀、汤梅辉、汤金辉、汤金桃主张的赔偿请求分析确定如下:1.诉讼双方对丧葬费29359元均无异议,予以确定;2.汤祥富现居住地居委会及原集体经济组织均出具证明证实其自2001年起居住生活于其××长汀县汀州镇东门社区房屋中,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王二记虽然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57706元(33275元/年×10年+33275元/年÷12个月×9个月);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应依据相关票据和合理范围、时间内确定,原告前来明溪县调处交通事故和丧葬等事宜需要支出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且诉讼双方对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两项损失分别确定为1055元和2040元;误工损失按照其近亲属三人计算为3750元(125元/天×3人×10天);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诉讼保全费用1520元,诉讼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1680元。本案中王二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无责任,王二记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系王玉涛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应由王玉涛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和闽G×××××号自卸货车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明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1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宗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黎天福的亲属5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55794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限额内尚余55000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限额内尚余5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商业险赔偿款限额内尚余294206元,被告王玉涛应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3697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沈水秀、汤梅辉、汤金辉、汤金桃作为汤祥富的近亲属,其有权主张赔偿损失,经本院确定合理赔偿数额共计391680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王二记、王玉涛、保险公司第二次庭审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水秀、汤梅辉、汤金辉、汤金桃55000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水秀、汤梅辉、汤金辉、汤金桃55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水秀、汤梅辉、汤金辉、汤金桃294206元;三、王玉涛应赔偿沈水秀、汤梅辉、汤金辉、汤金桃36974元;四、上述第一、二、三判项所列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五、驳回沈水秀、汤梅辉、汤金辉、汤金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4元,减半收取3712元,由沈水秀、汤梅辉、汤金辉、汤金桃负担124.5元,由王玉涛负担3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阿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敏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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