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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盛义、杨庚宗与湖南省洞新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洞新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盛义,杨庚宗,湖南省洞新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7民初572号原告杨盛义,男,1950年1月21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杨庚宗,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湖南省洞新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三一大道500号金色比华利16栋104号。负责人覃名晟,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三一大道500号金色比华利16栋104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盛义、杨庚宗与被告湖南省洞新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洞新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盛义、杨庚宗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盛义、杨庚宗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盛义、杨庚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杨盛义、杨庚宗负担。审 判 长  伍守先人民陪审员  左庭友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