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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娥与杨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娥,杨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336号原告李娥,女,汉族,1968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周恒,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连,女,汉族,1963年6月11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娥与被告杨连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晶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娥及其委托代理周恒、被告杨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7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娥在本村主干路上栽树,被告杨连故意将原告李娥推倒摔伤。原告被送入确山第一人民医院,经会诊为脑外伤综合征和左侧第二肋骨骨折。2017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15天。原告因被告侵权而受到伤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不成,现原告申请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2976.1,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连辩称:原告受伤及住院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娥与被告杨连同为确山新安店镇李塔村委小代庄的村民。原告李娥的丈夫代付安与确山新安店镇李塔村委代庄组签订有林网绿化栽植树木管护和受益承包协议书。原告按照承包协议在吴武氏、巩叶及被告杨连的承包地地头栽种树木。而吴武氏、巩叶和被告杨连一直不同意原告栽种树木。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因上述争议发生争执后互相辱骂,继而发生了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将原告推倒造成受伤。2017年3月15日,原告李娥被送往确山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7924.25元,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征;2、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多休息;3、不适随诊。2017年3月3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进行检查,检查费用为780元。根据河南省统计局统计公报,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3048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的确山县公安局新安店派出所的卷宗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连辩称其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但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代军有(原告李娥之子)上来用手推我,没有把我推倒,代军有推完我就走了,李娥的儿媳妇段倩开始用手机在旁边录像,我用手去推他妈李娥,推了两三次把李娥推倒在地上,……”,由于被告杨连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的自己承认了推倒原告李娥的事实,结合原告方病历可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杨连所导致,被告杨连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于双方过错程度大小的问题。原告李娥在被告杨连家的责任田的地头植树虽然是合法行为,但种植树木后对邻近土地会产生诸如采光、通风、排水等不利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这种不利影响会随着树木逐年长大而愈加严重,因此被告杨连作为受损一方不同意原告李娥植树情有可原。在此情况下原告李娥应采用协商、沟通等合理方式解决争议,但原告显然对争议的处理方式不当,因此原告方对最终双方矛盾的产生和升级是负有责任的。而被告杨连在双方发生矛盾时不冷静、不理智的将原告李娥推倒造成了原告受伤的后果,其在此次事件中的过错相对较大。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杨连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娥承担40%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方的诉求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李娥的损失为:1.医疗费7924.25元+780元=8704.25;2.误工费10853元÷365天×15天=446.01元;3.护理费30482元÷365天×15天=1252.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5天=1200元;5.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的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2252.94元。被告杨连依照其责任比例负担7351.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娥各项损失7351.76元;二、驳回原告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原告李娥负担50元,被告杨连负担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