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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执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胡知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胡知富,陈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1141号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外港体教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国华,职务:局长。被执行人:胡知富,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陈春兰,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胡知富、陈春兰计划生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浙0822行审9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胡知富、陈春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行政处罚款41436元、承担申请执行费522元。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7月5号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胡知富、陈春兰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822执114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谭美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岚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