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崔志刚、张春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志刚,张春旭,张汉通,卢伙连,黄林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志刚,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梅,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旭,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彩美,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汉通,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审被告:卢伙连,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审被告:黄林琼,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上诉人崔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张春旭、原审被告张汉通、卢伙连、黄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春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崔志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汉通、卢伙连、黄林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崔志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每个月13号前还10万元,并于2014年6月13日前还清,每月利息为2.5%。被告张汉通、卢伙连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崔志刚转账494000元。被告崔志刚收到借款后,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2月13日还50000元(双方确认还本金50000元),2014年2月17日还56000元(双方确认还本金50000元),2014年3月17日还6000元,2014年4月14日还106000元(双方确认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5月14日、6月16日、7月15日、8月13日、9月13日、10月14日分别还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2014年10月30日还100000元(双方确认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12月13日分别还6000元、6000元,2015年1月17日还6000元。以上还款共计372000元,其中还本金300000元、利息72000元。另查,被告崔志刚与黄林琼于200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志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交付494000元,借款人否认收到剩余6000元,而原告未能就6000元的交付作出合理解释,该笔款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以原告实际交付的494000元为准。现被告崔志刚清偿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尚欠本金194000元,对所欠本息其负有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中的194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原告主张被告崔志刚还应偿还从2014年10月31日起算的利息,结合被告的还本情况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应付利息如下:1、2014年2月13日还本金50000元,2月17日还本金50000元,至2014年2月17日应付利息13830元[(494000元×2.5%)+(444000元×2.5%÷30天×4天)];2、2014年4月14日还本金100000元,至该日应付利息18387元(394000元×2.5%÷30天×56天);3、2014年10月30日还本金100000元,至该日应付利息48510元(294000元×2.5%÷30天×198天)。以上应付利息共计80727元,被告崔志刚至2015年1月17日共清偿利息72000元,尚不足以清偿至2014年10月30日应付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31日按月息2%继续计息,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汉通、卢伙连的责任问题。被告张汉通、卢伙连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此情形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保证期间至2014年12月13日,原告在2016年5月31日才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得以免除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汉通、卢伙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林琼的责任问题。虽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有证据显示被告黄林琼知晓债务并就举债达成合意,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林琼从崔志刚的举债行为中获得利益,故本案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林琼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志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春旭清偿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春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3元,原告张春旭负担53元,被告崔志刚负担2600元。上诉人崔志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崔志刚不需要向张春旭支付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清偿日的利息102561元;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春旭承担。事实和理由:崔志刚从2014年2月起至2015年1月每月向张春旭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该数额已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判决崔志刚需向张春旭清偿的利息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属于重复计算利息,且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应予减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崔志刚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春旭辩称,一、张春旭与崔志刚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每月利息为2.5%,根据崔志刚的实际还款情况及其一审时的确认,截止至2014年10月30日,崔志刚尚欠的本金为194000元,应偿还利息为80727元,但崔志刚仅偿还利息72000元,根本不足以清偿其应付利息。因此,一审法院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更不存在重复计算。崔志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案涉债务属于崔志刚与黄林琼的夫妻共同债务,黄林琼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张汉通、卢伙连、黄林琼在二审期间均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崔志刚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尚欠的借款应如何计算利息。本案中,张春旭出借494000元予崔志刚,此后崔志刚分多次偿还部分本金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合共偿还本金300000元,至2015年1月17日共支付利息72000元。经审查,案涉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该标准并没有超过年利率36%,故崔志刚在该2.5%以内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作为全部用于清偿案涉借款利息。根据崔志刚分多次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情况,按照月利率2.5%计算,一审法院核定至2014年10月30日的应付利息为8072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崔志刚至2015年1月17日才合共支付利息72000元,尚不足以清偿至2014年10月30日应付的利息,故张春旭要求尚欠的借款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每月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也不存在重复计算及标准过高的问题,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崔志刚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崔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上诉人崔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王志恒审判员 谭允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俊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