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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民初740号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陪嫁款3万元和婚后陆续给付被告的2万元,合计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她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14日按乡俗举行了婚礼,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补办了结婚证,当时要彩礼6万元,陪现金3万元及她的相关生活用品,陪嫁的现金现在被告王某甲的手中。她于2015年10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1岁9个月,现和她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加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酒后实施家庭暴力、恶语辱骂,导致无法共同生活。2016年5月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承认错误及孩子年幼的份上,依法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仍然不知悔改,无故找茬。于2016年6月因琐事发生争吵,她带着孩子回到了娘家。2017年6月15日她以离婚纠纷为由依法提起诉讼。王某甲辩称,他和原告的结婚时间、彩礼、孩子生育情况等都属实,但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很好,而且孩子未满两周岁,需要父母的呵护,才能健康成长,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共同生活,共同抚养教育孩子健康成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14日按乡俗举行了婚礼,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申请补办了结婚证。当时送彩礼6万元,原告家陪了现金3万元及原告的相关生活用品,陪嫁的3万元被告王某甲用于栽种树苗。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1岁9个月,现和原告共同生活。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王某甲去拉萨游玩,原告郭某某随后抱着孩子回到了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诉于本院。被告王某甲在此期间,在原告单位叫原告回家的过程中,双方有发生争执并打架,对此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王某甲也供认不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属自由恋爱结婚,况且被告王某甲属再婚,更应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现已有悔改之意,并保证好好珍惜家庭,共同生活。所以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致萍人民陪审员  马志龙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