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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执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松江村民委员会与吴艳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松江村民委员会,吴艳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02执1625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松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玉民,主任。被执行人吴艳玲,女,1969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松江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吴艳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吉0702民初5393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吴艳玲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松江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7月22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二、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松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吴艳玲承包土地609平方米。三、原告吴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松江村民委员会征地安置费6.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征地安置费6.5万元,负担诉讼费、执行费。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字第5393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大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立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