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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执异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罗明伟与刘北���、张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明伟,张俐,刘北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6执异164号案外人何光华,男,194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申请执行人罗明伟,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执行人张俐,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执行人刘北宏,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本院在执行罗明伟与张俐、刘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光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光华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罗明伟与张俐、刘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家山某号房屋,但上述房屋已于2005年4月12日由何光华与被执行人张俐签订购房协议,何光华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4万元,并实际占有了上述房屋,但因被执行人张俐的原因,一直未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因此,案外人何光华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案外人何光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本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6050号民事判决书;2、重庆重发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童家桥街道五灵观社区居民委员会、童家桥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4、何光华交纳物管费、电费的收据及明细。��院查明,2005年4月12日,案外人何光华与被执行人张俐签订协议,约定何光华以4万元的价格向张俐购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家山某号,建筑面积为48.0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首付2万元,其余2万元于2005年9月15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张俐将该房屋交付给何光华。2005年9月9日,何光华向张俐支付剩余房款2万元,共计支付房款4万元。何光华从2005年5月至今,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并交纳物管费及电费。2014年6月,因被执行人张俐未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协助案外人何光华过户,何光华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20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60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二人签订的购房协议属有效合同。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罗明伟与张俐、刘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渝0106执3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家山某号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605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重发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童家桥街道五灵观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童家桥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何光华缴纳物管费和电费的收据及明细、本院(2017)渝0106执30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成立与否,核心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案外人何光华与被执行人张俐在本院查封上述争议房屋之前即2005年4月12日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何光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张俐已将房屋交付何光华使用,房屋未能过户并非因何光华自身原因。案外人何光华对该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应予保护。综上所述,案外人何光华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家山某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琛琛审 判 员  李 彬代理审判员  彭 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