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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存科与高军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科,高军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639号原告张存科,男,1951年1月20日生。被告高军强,男,1977年2月19日生。原告张存科与被告高军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00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份,原告为被告干活,被告不给付原告工资,为原告打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高军强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原告张存科受被告高军强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劳务报酬未能结清。2011年2月11日,被告高军强给原告张存科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劳务报酬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军强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高军强欠原告张存科劳务报酬3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和原告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欠款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军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存科劳务报酬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康素敏审判员  杨海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