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侯向前与明凤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向前,孙秀锋,孙希顺,孙希刚,明凤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3116号原告:侯向前,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孙秀锋,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孙希顺,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孙希刚,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明凤杰,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侯向前与被告孙秀峰、明凤杰、孙希顺、孙希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峰、明凤杰、孙希顺、孙希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向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6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四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借据一枚。经原告索要,被告已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未付。孙秀峰、明凤杰、孙希顺、孙希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孙秀峰、明凤杰、孙希顺、孙希刚向侯向前借款50000元,侯向前将款交给孙秀峰后,由孙秀峰、明凤杰、孙希顺、孙希刚共同给侯向前出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分。事后经侯向前索要,孙秀峰已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孙秀峰、明凤杰、孙希顺、孙希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借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孙秀峰、明凤杰、孙希顺、孙希刚应遵守诚信原则,及时返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侯向前持孙秀峰、明凤杰、孙希顺、孙希刚共同出具的50000元借据,在本案中主张已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要求返还剩余1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孙秀峰、明凤杰、孙希顺、孙希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共同偿还侯向前10000元,并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此款付清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孙秀峰、明凤杰、孙希顺、孙希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返还侯向前900元,剩余150元由孙秀峰、明凤杰、孙希顺、孙希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