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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8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宋春晓与上海佰草集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晓,上海佰草集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8461号原告:宋春晓,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东臻,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佰草集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恬。原告宋春晓与被告上海佰草集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晓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东臻律师、被告上海佰草集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和周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春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2.1万元。维持仲裁委第一、第二项裁决。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曾签订期限至2018年9月29日的劳动合同一份,明确原告工作岗位为上海地区培训主任,2017年1月16日被告欲将原告调整至华东、华南地区,被拒绝后同年2月8日被告借故以原告报销2016年通讯费与差旅费违反规定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实际上原告虽然曾报销相关通讯与住宿费,但并未向被告递交过公司所述的2016年1月至6月的6张通讯费发票与2016年8月6日的1张住宿费发票,原告并无严重违纪行为,被告之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纪。2、根据被告的《聘用通知函》之约定,原告年终奖为工资的2倍,原告基本工资为10,500元,被告应当按照2倍工资依法支付2016年年终奖。3、原告离开公司时,根据公司内网截屏显示,原告享有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公司年休假各3天,2017年法定年休假7天,由于公司年休假至次年3月31日才过期作废,2016年起原告每年享受法定年休假为10天,被告应当按照仲裁委裁决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56.32元。上海佰草集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无异议。2017年1月底上级公司审计部门对员工报销收据进行抽查,发现原告提供报销的2016年1月至6月的6张通讯费发票(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2016年8月6日的1张住宿费发票(发票号码为XXXXXXXX)为虚假发票,其中通讯费发票中记载套餐费为389元而应付人民币却为398元,费用项目与应付金额不一致,且上述发票均为地方税务局的监制发票,不符合国家税务局关于电信业应开具国税监制使用发票的规定,账单的分账序号经输入付费通网站,显示并无上述6张发票,而原告出差提供的2016年8月6日住宿费增值税发票与国税局系统内的信息不一致,发票中的酒店注册号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信息不一致,根据员工手册违纪行为处罚表、第十二章第3.3条之规定,提供虚假票据、骗取公司财物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之行为并未构成违法解除。2、《聘用通知函》中并未明确年度奖金,《员工手册》第十二章第3.3条明确严重违纪员工不享有年终奖,况且年终奖与公司业绩与个人业绩也有关联,故不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度年终奖。3、原告陈述的公司内网截屏内容属实。被告公司实行法定和公司年休假,原告每年享受的公司年休假为3天,次年3月31日过期作废。根据原告在《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中记载的工作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原告在本公司应当享受法定年休假为5天。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未享受2016年度公司年休假,故过期作废,经折算原告2017年度并不享受法定和公司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故现不服仲裁委裁决亦诉至法院,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147.73元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56.32元,维持仲裁委第三项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原告岗位为上海地区培训主任,每月税前工资为10,500元。2016年1月被告欲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拒绝。2017年2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个人通讯费及差旅费发票存在异常,要求原告于2月10日下午5点之前予以情况说明并提供酒店入住的证明。对此原告认为票据均已经过财务审核、款项也已下发,流程都已结束,视为公司已对相关票据进行审查并通过。同年2月14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告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至7月通讯费发票(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8月住宿费发票(发票号码为XXXXXXXX)有疑问,已通知原告提供情况说明及酒店入住的证明,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上述文件,因此根据《员工手册》违纪行为处罚表“不诚实行为”及第十二章第三条第3.3款的规定,通知与原告2017年2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不享受任何形式的奖金。同年2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251.10元;2、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5.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454元;3、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2.1万元。同年3月3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147.73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56.32元;3、对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原、被告不服该委裁决均诉至本院。二、原告未休2016年公司年休假3天。2017年未休法定和公司年休假。原告至2016年12月止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共计138个月。三、被告给予原告的《聘用通知函》中记载,在本公司业绩和个人绩效达标的情况下,目标每年税前2.1万元,实际发放金额将依据公司当年的奖金方案执行。被告《个人费用报销规则》附件中规定,通讯费实行实报实销方式,报销以公司给予员工的额度标准为上限,必须为电信公司出具的有效账单,充值发票和定额发票一律不允许报销。被告《员工手册》第七章第3.8.1条规定:年终绩效奖金根据年度内公司的经营业绩,部门及员工的绩效成绩及员工的出勤情况,经过考核评价后进行分配;第十二章第3.3条规定,员工如犯有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立即辞退员工,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员工不享受任何形式的奖金;违纪行为处罚表中记载,提供虚假票据、骗取公司财物的,为严重违纪,属于不诚实行为。审理中,对于原告是否递交被告所述的电话费发票一节,被告提供了报销申请单、已报销的电话费发票、原告手机实际的每月账单、原告行程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原告确实向被告报销了2016年1月至6月的手机费以及2016年8月在长春出差的住宿费,2016年1月至6月原告报销号码的手机每月话费金额低于实际报销金额。对此原告否认向被告递交了争议的发票,并向本院提供了《公司财务报销及请款制度》、《个人费用报销规则》附件1、《因公出差费用报销规定》(附件2)、2017年1月原告使用的其它设备号码的手机费发票,2016年12月后的网上充值记录,证明公司有非常严格的报销审批制度,原告同时使用二个手机,2016年1月至6月期间原告报销的是两个手机的定额发票,原告并表示无法回忆起2016年8月出差时到底住在哪个酒店。对于系争发票是否为虚假发票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付费通网站页面打印、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沪国税货(2014)21号文、电信营业厅工作人员电脑截屏、国税局增值税发票查验页面打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佐证。审理中,双方同意按照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11,715.91元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对原告曾报销2016年1月至6月通讯费与2016年8月长春出差期间的住宿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是否递交被告所述的6张通讯费及1张住宿费发票,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供2016年1月至6月同时使用二个手机的证据,也未提供出差期间的交易记录,对于住宿的酒店名称亦表示无法记清,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据此认为被告的主张成立,现系争发票为虚假发票,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原告之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纪,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构成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147.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在仲裁时主张2016年公司年休假3天、2017年公司和法定年休假2.5天。现双方均认可公司年休假在次年3月31日过期作废,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日期早于上述时间,且为被告单方面提出,故原告应当享受2016年度公司年休假3天。原告2017年应当享受法定年休假、公司年休假分别为10天与3天,根据原告2017年在职时间,经折算2017年应当享受法定年休假为1天,不应享受2017年公司年休假。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按照日工资支付员工公司年休假,故应休未休公司年休假应参照法定标准予以支付。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3天公司年休假、2017年1天法定年休假工资共计4,309.30元(11,715.91元÷21.75×4天×200%)。三、《聘用通知函》中并未明确原告的年终奖金额,双方未就年终奖进行约定,且被告《员工手册》中规定年终奖根据年度内公司的经营业绩、部门及员工的绩效成绩等情况予以发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2.1万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上海佰草集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春晓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4,309.3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147.7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春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雅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