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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行申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建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建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行申1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华,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永丰街23号。法定代表人苗宏伟,局长。再审申请人李建华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行终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建华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中请人依据宪法有权向相关机关进行举报、控告,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再审申请人进行行政拘留,且两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诸多明显违法的证据。两审法院违法裁判为被申请人袒护,使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撤销两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审批表、送达回执等证据,经两审庭审质证能够证实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了被诉津滨公大(太)行罚决字[2015]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达回执》中,记载了再审申请人拒绝签字的情况,有两名办案民警签名、一名见证人签名并摁捺手印,能够印证被申请人主张已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向再审申请人进行宣告并送达纸质《行政处罚决定书》,再审申请人拒绝签收的事实成立。再审申请人否认上述事实但未能提供反证或者确有根据的事实理由。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能够认定再审申请人自2015年8月20日就已经知道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再审申请人至2016年11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两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实质争议是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被申请人在两审中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认定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7月1日到天安门地区上访的事实成立,再审申请人两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不否认,故再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具有违法行为等异议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建华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建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李 瑾代理审判员  杨德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