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贾庆芝、徐太、徐忠、沈跃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231民初287号 原告 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融兴银行),住所地拜泉县内。 法定代表人:丁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宇唯,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 贾庆芝,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徐太,(贾庆芝丈夫)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徐忠,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沈跃霞,(徐忠妻子)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件审理 原告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银行)与被告贾庆芝、徐太、徐忠、沈跃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兴银行委托代理人欧宇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庆芝、徐太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徐忠、沈跃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贾庆芝、徐太偿还贷款本金24 960.47元,及以本金24 960.4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要求被告徐忠、沈跃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证据材料 原告证据:1、农户种植业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贾庆芝、徐太于2014年8月21日以种地为由,在我行贷款50 000.00元,借期6个月,借款年利率10.08%,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出示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贾庆芝、徐太发放贷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徐忠、沈跃霞为被告贾庆芝、徐太在原告处贷款50 000.00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未提供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2014年8月21日,被告被告贾庆芝、徐太以种植为由,向原告融兴银行申请借款50 000.00元,年利率为10.08%,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并由被告徐忠、沈跃霞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后原告融兴银行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日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满后,借款人截止2016年1月11日,共偿还借款25 039.53元及相应的利息。下欠本金24 960.47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今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未能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庆芝、徐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24 960.47元及利息(以此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此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 被告徐忠、沈跃霞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0元,由被告贾庆芝、徐太、徐忠、沈跃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井永恒 审 判 员 王冬梅 审 判 员 王明方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才春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