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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君与沈阳宏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君,沈阳宏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支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990号原告:赵君,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福全,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秋,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宏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05巷1号(1-27-2)。法定代表人:孙守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系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冬林,系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路30号。负责人:郭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男,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的大东区。原告赵君诉被告沈阳宏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聚公司)、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沈北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福全、戴俊秋,被告宏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席冬林,被告工行沈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王晓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聚公司返还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如对车辆造成损害,原告保留请求赔偿的权利;2、请求被告宏聚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的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滞纳金4000元(原告已支付给银行);3、判令被告宏聚公司返还贷款购车期最后一个月向银行还款48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宏聚公司);4、判令被告宏聚公司赔偿因其非法扣押原告所有车辆造成原告车辆贬值损失2000元、代替交通工具费2000元、保险损失4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宏聚公司签订的《协助购车服务合同》。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告贷款购买现代朗动汽车一辆,原告与被告宏聚公司签订协助购车服务和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宏聚公司协助办理贷款相关事宜,原告把汽车贷款所需要还款支付给被告宏聚公司,由被告宏聚公司代为还款。原告连续四个月将所需要还款超额存入被告宏聚公司提供的银行卡,然而却收到银行的催收电话,事后经原告核实,被告宏聚公司并没有按合同要求支付所还款项。原告与被告宏聚公司经数次协商,被告宏聚公司最后支付四个月还款7232元,虽然,最终还款但产生原告对银行违约滞纳金、违约金4000元。由于原告对被告宏聚公司失去信用,原告没有再向被告宏聚公司提供的银行还款。2017年4月,被告宏聚公司以协商为由请原告到其营业场所,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还款造成的损失2万元,原告认为其要求无理,断然拒绝其请求,被告宏聚公司非法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扣押,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找到工商银行沈北支行,要求支付车贷的余款,银行工作人员要求还款需取得被告宏聚公司的同意,原告认为,银行要求违反贷款合同约定,特请求银行履行合同约定。综上,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宏聚公司辩称,2015年9月24日,原、被之间签订协助购车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保证人协助原告办理购车事宜,由原告向被告宏聚公司提供因担保而交的风险抵押金和首期还款抵押金共计7427.65元,同时交纳了800元的手续费,原告贷款购车后第一个月没有还款,被告宏聚公司代替原告与12月15日偿还了300元;第二个月原告依然没有还款,由被告宏聚公司代替原告偿还了377元;第三个月原告和被告宏聚公司均未偿还借款。自2016年3月22日起原告陆续偿还借款,但由于首期贷款始终还款余额不足,造成银行向担保人(被告宏聚公司)催要贷款,我方于2017年4月20日依据合同约定,将原告的车辆扣留,同时被告宏聚公司向银行偿还了未还款余额7323元。综上,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宏聚公司银行贷款,故被告宏聚公司扣押原告车辆符合双方约定,原告返还被告宏聚公司全部钱款后,被告宏聚公司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如原告限期未能返还,被告宏聚公司将依法将车辆进行拍卖。被告宏聚公司偿还的银行违约金和滞纳金系原告自己逾期违约造成的损失,我方无过错。目前为止,原告并没有偿还全部车辆贷款,所以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宏聚公司应继续扣留原告在我处的风险抵押金和缴付贷款的抵押金,并且依据规定,原告逾期还款的,被告宏聚公司有权将风险抵押金扣留归被告宏聚公司所有。车辆的贬值和损失因系原告违约,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我方在扣留原告车辆过程中,也产生了费用,该费用是基于原告违约造成的,因原告未能将贷款全部还清,我方不同意解除购车合同,如将购车服务合同解除,我方也应将担保责任予以解除,因为购车服务合同基于双方的担保责任而产生。被告工行沈北支行辩称,我方并不了解原告与被告宏聚公司之间的纠纷,根据我方查询原告的贷款明细显示,原告确实是有贷款逾期的情况,自2015年12月起出现没有足额还款的情况,基本每月100元左右,直至2017年5月还出现这种情况,每月都欠利息。因每月都是在还款日之后还款,所以产生滞纳金。每个月都还不够,其中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没有还款。至2017年6月26日,显示贷款已经还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宏聚公司签订《协助购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的车辆型号为现代朗动,发动机号FB699861,车架号LBEMDAEC3F2675972,总价款为人民币93800元。具体协助服务事项为:原告购买的车辆,将首付款28800元,交付至被告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上,账户为沈阳宏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分行沈北支行道义开发区处理处3301000909248052581,被告在收到原告上述首付款后,协助原告办理金融机构汽车按揭贷款。原告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金融机构。原告同意贷款金融机构直接将上述贷款转入被告账户,用于偿还已由被告先期垫付给汽车供应商的相应款项。原告同意并自愿接受和配合被告和贷款金融机构对其进行的与偿还贷款能力有关的资信调查。在金融各机构未发放贷款前,因原告提前提车由被告垫付车辆贷款的,在被告未收到金融机构贷款前,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被告收到金融机构贷款后,该车辆的所有权归贷款发放金融机构所有。同时约定,偿还贷款每年的利率为15.43%,须偿还3年,根据前款所述,按照原被告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原告每月应该按照金融机构规定的还款日期提前25日将1993元交付至被告处,被告须按照规定的车贷还款之日将贷款偿还至金融机构。同日,被告宏聚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借款人赵君,向贵行借款人民币65000元,期限36个月,用于购买现代朗动汽车1台,我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果借款人没有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信支行《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宏聚公司交付7267元,收据上载明利息5%3250元,首月2024.5元,风抵1993元。被告宏聚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的车贷业务确认申请审批表载明:利息3250元,首月还款2024.5元,其他费用800元,风险抵押金1993元,费用合计8067.5元。被告宏聚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车贷卡内存入300元,2016年1月15日存入377元。2016年10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清算确认单一份,载明:今客户赵君到我公司已对清所有打入我公司所有款项,共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壹佰捌拾陆元捌角伍分,本公司将于开具此清算单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此款项存入客户赵君工商银行车贷卡内,卡62×××066。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上述银行账户存入7323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将前三个月应还贷款额6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内,被告未及时替原告偿还前四个月的银行贷款,致使原告银行贷款账户内产生了滞纳金,因原告以为还款日为每月月末,故原告每月都存在因晚还款而产生滞纳金的情况,后原告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未还款,现原告已将滞纳金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协助购车服务合同》、担保函、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沈阳宏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贷业务确认申请审批表(复印件)、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及存款凭证、清算确认单(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聚公司签订的《协助购车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宏聚公司交纳了各项费用,并将前三个月应还贷款额6000元汇入被告宏聚公司指定账户内,被告宏聚公司未及时为原告偿还前四个月银行贷款,致使原告产生了滞纳金的损失,应属被告宏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虽原告在之后的还款过程中存在迟延还款及未还款的情况,但该情况的存在并未对被告宏聚公司造成实质损失,被告宏聚公司据此从2017年4月20日扣押原告车辆至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应将其扣押的车辆返还给原告。关于该车辆的现状,被告宏聚公司自认该车辆现存放在其专门场地,但并不同意配合本院及原告至存车现场查看涉案车辆现状,故如该车辆存在毁损、灭失或其他致使原告物权不能实现的情况,则原告有权就该车辆的价值及损失另行向被告宏聚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宏聚公司签订的《协助购车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宏聚公司的上述一系列行为,致使双方确已丧失了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基本诚信基础,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宏聚公司给付违约金、滞纳金的问题,被告宏聚公司未及时代原告偿还前四个月贷款时间长达一年之久,确实造成了原告的滞纳金损失,但因之后原告亦存在迟延还款及未还款的请款,故仅从信用卡交易明细本身无法准确区分因被告宏聚公司迟延替原告还款而造成的滞纳金的数额,原告主张该项滞纳金为4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将三个月的银行6000元转账至被告宏聚公司指账户内,故本院酌定该笔滞纳金以7347.5元(原告已向被告宏聚公司支付的前四个月贷款额8024.5元-377元-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被告宏聚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第二次存入原告车贷账户377元之次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30%计算,共计572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宏聚公司给付4800元,有被告宏聚公司出具的清算确认单为证,依据该确认单,扣除被告宏聚公司向原告已返款项,剩余款项应为4863.85元,原告向被告宏聚公司主张4800元,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宏聚公司给付车辆贬值损失2000元、保险损失400元,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宏聚公司给付代替交通工具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被告宏聚公司擅自扣押其车辆,致使原告从2017年4月20日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该车辆,确实造成了原告的相应损失,而原告主张该损失为2000元,虽未提供充分依据,但该数额比较合乎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君与被告沈阳宏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协助购车服务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宏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发动机号FB699861、车架号LBEMDAEC3F2675972的现代朗动牌汽车一台返还原告赵君;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宏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君滞纳金572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宏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君480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宏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君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沈阳宏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红梅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