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复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杨光等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光,申星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复10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杨光,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申星哲,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朝鲜族。复议申请人杨光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2017)京0106执异2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丰台法院受理的申星哲申请执行杨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杨光请求法院终止案件的执行。丰台法院经审查查明,申星哲与杨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丰台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丰民(商)初字第03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星哲的诉讼请求。后申星哲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27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杨光于2016年3月15日前返还申星哲投资款20万元,其中于2015年12月15日前给付10万元,于2016年3月15日前给付10万元;二、如果未按时、足额给付上述任一笔款项,杨光自愿给付申星哲30万元(已给付部分从中予以扣减);三、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申星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申星哲负担(已交纳);四、上述内容执行完毕后,申星哲与杨光、北京迈科易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就本案的诉争事实已解决完毕,各方再无其他争议。2017年4月11日,申星哲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丰台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6执4085号。丰台法院另查,2015年12月18日,杨光通过包艳萍的北京银行网上银行向申星哲转款10万元;2016年3月5日,杨光通过包艳萍的北京银行网上银行向申星哲转款10万元。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经丰台法院询问,杨光表示无法提供其与申星哲就第一次还款时间进行沟通的书面证据材料。丰台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光是否按时、足额履行了(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2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一项内容,进而导致其履行完毕该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根据该调解书,杨光给付申星哲第一笔款项10万元的时间应为2015年12月15日前,而杨光实际支付第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虽然杨光主张其当时曾就还款时间与申星哲进行过沟通,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申星哲对此亦不认可,因此,法院无法认定杨光已按时、足额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的第一项内容。现申星哲依据调解书第二项内容要求杨光继续履行相应义务,并无不当。杨光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光的异议请求。杨光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请求撤销(2017)京0106执异259号执行裁定,终止(2017)京0106执408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主要理由如下:其已按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277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还款义务,丰台法院不应再立案执行。申星哲辩称:杨光未按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27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要求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向丰台法院申请执行上述调解书第二项之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驳回杨光的复议申请。本院对丰台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2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杨光返还投资款的期限,并明确确定如未按时、足额给付任一款项,将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杨光虽按照调解书第一项给付了相应款项,但没有按时给付,故申星哲向丰台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第二项之内容,于法有据。综上,丰台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光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执异25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高华审 判 员 贾奕良审 判 员 詹 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高 明书 记 员 雷 洋 来自